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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长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臧佩清、臧红春与连云港毅成化工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佩清,臧红春,连云港毅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长民初字第226号原告臧佩清,居民。原告臧红春,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平军。被告连云港毅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旭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永。委托代理人陈二运,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佩清、臧红春与被告连云港毅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第一次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平军,被告毅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永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毅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二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佩清、臧红春诉称,2007年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双方共同出资为被告建宿舍楼一幢,总造价为300000元,由双方各半出资承建,原告又替被告全额出资承建车间一幛200000元、车区水泥路及下水道65000元、水池4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给付投资款4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毅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两原告租赁被告的二车间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为了生产经营需要,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被告公司的场地上搭建违章建筑,在2012年1月份,原告自行拆除了部分,还有部分建筑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经营,庭后将提起排除妨害、恢复原告之诉,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双方共同出资为被告建宿舍楼一幢,总造价为300000元,由双方各半出资承建,原告又替被告全额出资承建车间一幛200000元、车区水泥路及下水道65000元、水池4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工程增加的材料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且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拖欠139000元工程款,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毅成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臧佩清、臧红春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0元,由被告连云港毅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臧佩清、臧红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5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武向阳代理审判员  何习虎人民陪审员  魏加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