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骆开忠与闫世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开忠,闫世明,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2001号原告骆开忠,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代理人黄思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慧,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世明,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林光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永星,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负责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霞,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芳,公司职员。原告骆开忠与被告闫世明、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凯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思君、周丽慧,被告闫世明,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霞、孙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开忠诉称,2012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闫世明驾驶闽DTA3**号车辆、行至厦门市思明区前埔路前埔中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本起事故经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明违反行为,但认定了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系被告闫世明,登记车主为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被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为此产生下列诸项实际损失:1、医疗费3506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60元/天=1860元;3、营养费35064.1元×20%=7012.8元;4、护理费31天×70元/天=2170元;5、误工费155天×4377元/月/30天=22614.5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7576元/年×20年×10%=751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金额合计153073.4元。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柏高闫世明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18436.5元,余额34636.9元。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责任,本案虽然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根据公平原则可以认定为事故双方各负同等责任,故本案商业险或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60%的比例赔付,被告闫世明和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的60%部分即20782.1元,三被告合计赔偿金额为139218.6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闫世明和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782.1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18436.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优先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诉讼总金额为139218.6元。被告闫世明辩称,关于各个赔偿项目的金额,可由保险公司予以核定,按保险程序走,能赔的就赔。关于责任比例,认为应当原告方承担60%,闫世明承担40%。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各个赔偿项目的金额,可由保险公司予以核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部分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医疗费:首先,其中有169元医疗票据在事故前开具,明显与本案无关;其次,根据《国家医保药品目录》核定,非医保费用有4049.46元,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2、营养费:无院方建议,缺乏证据;3、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即使确有损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请法庭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即100.6元/天;4、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可酌情按31天住院天数给予8元/天的赔偿;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厦门居住满一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8000元明显偏高,根据判例实践5000元较为合理,且根据司法解释,精神损失应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确定,故交强险的精神损害仅赔偿被保险人依法承担部分,即精神损害的60%,计3000元;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本起事故双方责任无法确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应当自行承担40%。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闫世明驾驶闽DTA3**号车辆与原告骆开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骆开忠和张银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作出厦公交认(2012)第00463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事发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处于有效控制状态,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故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骆开忠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时间31天。出院诊断为“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及右侧颞骨乳突骨折,中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桡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腰2右侧横突骨折,右肾结石”。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2013年4月22日,经原告骆开忠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3)临鉴字第021号《关于骆开忠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骆开忠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闫世明驾驶的闽DTA3**号轿车为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事故发生当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世明垫付了原告骆开忠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厦公交认(2012)第00463号《交通事故证明》、厦门市中医院病历记录和出院记录、机动车保险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3)临鉴字第021号《关于骆开忠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欠条和证明、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二、原被告就各项损失的分担份额。一、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中有169元为2012年3月1日开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其他票据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计34863.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主张上述医药费含非医保部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无相应证据可予佐证,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60元/天=1860元。原被告对该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该费用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厦门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并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本院不予确认。4、护理费。因原告骆开忠住院31天,结合厦门市护理行业的收费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70元/人/天×31天×1人=2170元。5、误工费。原告无法提供误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31天,其后遵医嘱休息30天,故对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所从事工作的相关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平日里以打零工为其日常收入来源,故根据厦门市统计局统计公报及相关数据,本院酌定按2012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36720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即36720元/年÷12÷30×61天=6222元。6、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支持该项费用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该项支出是实际可能发生,因此本院酌定金额为31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骆开忠提供其本人的人员基本信息,蔡塘村古地石社101号房东林清月提供的证明,流动人口信息登记簿,三被告未提交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东“证明”及“流动人口信息登记簿”中,其来厦入住蔡塘村古地石社101号的时间为2010年3月28日,但仅为房东林清月个人证明,缺乏证明力。各方均无异议的“人员基本信息”,可证明原告来厦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办理暂住证的期间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并且其2010年8月11日、2012年2月10日登记的暂住处所均为厦门市湖里区蔡塘村古地石社101号。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虽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在厦门连续居住情况,但上述几份证据的结合,原告长期居住厦门并以在厦门工作作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具有较高盖然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系以在厦务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骆开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为37576元/年×20年×10%=751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骆开忠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可予支持,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700元。因该项费用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所实际产生费用,故对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24277.93元。原告诉求中各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二、原被告就各项损失的分担份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前述各项费用中医药费3486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共计36723.93元属于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以10000元为限。残疾赔偿金75152元、护理费2170元、交通费310元、误工损失6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685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为96854元。超出的医疗费用为26723.93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且目前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本院酌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6723.93元×60%=16034.36元,原告自行承担26723.93元×40%=10689.57元。鉴定费用700元,原告自行承担其中700×40%=280元,被告闫世明、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0×60%=42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闫世明已垫付原告骆开忠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向被告闫世明支付10000-420=9580元,赔偿原告骆开忠96854元+16034.36元-9580=103308.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开忠103308.3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闫世明支付9580元;三、驳回原告骆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19元,由被告闫世明和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39.58元,由原告骆开忠承担202.61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凯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宇昌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登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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