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行初字第49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化州市民政局,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茂化法行初字第49号原告:王云,女,*岁,汉族,住江边村*号。被告:化州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陈杰。第三人:李东,男,*岁,汉族,住上杨梅村*号。原告王云诉被告化州市民政局、第三人李东婚姻登记撤销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称其在1997年4月14日与第三人李东到化州市河西街道办领取了结婚证,2005年至今第三人李东不知去向,经公安机关查实,第三人李东办理登记结婚时所持的身份证是假证,原告请求判决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证,本院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文件。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被告辩称:“被告的婚姻登记处是2003年10月01日成立,原告起诉的婚姻登记时间是1997年04月14日,原告王云与李东的婚姻登记是在化州市河西街道办办理的。所以,本案被告不是化州市民政局。”经本院审查原告王云与第三人李东的97字第XXX号《结婚证书》,证书中发证机关盖的是“化州市人民政府河西婚姻登记专用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化州市人民政府,而原告所列被告是化州市民政局,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已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告知了原告,要求原告变更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为化州市人民政府,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书面告知本院,不同意变更被告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已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的诉讼主体,原告已书面告知本院,不同意变更本案被告为化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戈鸣审判员 叶 春审判员 杨洪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