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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玉财诉杨南飞、杨水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财,杨南飞,杨水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张玉财,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来斌、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南飞,男,1989年4月2日出生。被告杨水兰,女,1973年9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财富大厦A座10、11层。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蔡XX,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原告张玉财诉被告杨南飞、杨水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求学,被告杨南飞、杨水兰、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l3年6月11日23时28分许,原告张玉财驾驶粤J2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丕X)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吉路宾力汽修厂前处时,与被告杨南飞驾驶的粤Y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燕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玉财与张丕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9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南飞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玉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丕X、杨燕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疗终结后,2013年9月16日,经广东X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的损伤达十级伤残。经查明,被告杨南飞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注册登记人系被告杨水兰,且该车于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南飞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杨水兰作为肇事车辆注册登记人,应当对此损失与被告杨南飞承担连带赔偿;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南飞、杨水兰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122.60元[包括医疗费21442.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护理费1850元、误工费4672.33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优��在交强险中赔付)];二、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辩称:1、被告杨南飞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由于本事故涉及两名伤者,我司请求法院合理分配;3、医疗费要求提供医疗费发票,两者不一致。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认为过高,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不合理,应为93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诉讼费用因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杨南飞、杨水兰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一致。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页。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张玉财、被告杨南飞负事故同等责任,两个乘客均有受伤,伤者中有一个起诉,一个因伤势较轻不起诉。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1页、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4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3页。证明原告所用医疗费用21442.3元,被告支付5999.3元,我方支付15443元,住院治疗37天等受伤治疗的情况,详见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赔偿费用明细表。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出院记录因无盖章、医生签名等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押金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要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对用药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4、司法鉴定文书4页、鉴定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的伤残���况为十级伤残及鉴定所用费用15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司法鉴定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原告张玉财广东省居住证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庄支行交易明细清单5页。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佛山连续居住工作1年以上,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居住证显示地址为江门是因为其摩托车登记地,实际居住地为佛山市。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车辆办牌的所需的;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庄支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意见,但是除日期为2012年6月显示在佛山消费外,其他消费或转账金额均显示是外地的,也产生了手续费,所以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在佛山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杨南飞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下: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5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约6000元。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如下:机动车辆保险查勘信息确认表1份。证明原告自述2013年3月才来佛山工作,之前一直在老家生活工作。经质证,被告杨南飞、杨水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我方当事人理解能力有问题,是因为2013年3月中途回过老家,但是一直在佛山工作,去江门是因为要办理摩托车证,工作为看守纺织机3个月,之前是其他厂,签名是真实的。对本案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的证据3中的出院记录,因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于庭审时予以否认,且结合原告的居住证与银行明细,本院对该证据的不予采纳。本案经庭审,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20l3年6月11日23时28分许,原告张玉财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粤J22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丕X(两人均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杏吉路宾力汽修厂前处时,与被告杨南飞驾驶的粤Y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燕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玉财与张丕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9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南飞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玉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丕X、杨燕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9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2、颜面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休息8周;2、半年内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3、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为治疗其伤情,共花费了20861.3元,其中被告杨南飞、杨水兰分别垫付了1000元、5000元。2013年9月16日,经广东X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粤YX**号牌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杨水兰,事发时被告杨南飞系借用其车辆。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伤者张丕X的损失共计102860.0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共计4757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共计55290.0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二、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赔偿责任的划分。一、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医疗费。经核对禅城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20861.3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医嘱意见认为内固定物拆除费用建议不少于5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该费用是确定必然发生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7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玉财在医院住院共���37天,按当地每天50元的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1850元(50元/天×37天)。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张玉财住院共计37天,医嘱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要求参照本地一般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50/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故计得护理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玉财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且在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工作、生活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该项诉请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7、鉴定费1500元。因该款系确定原告人身损伤程度的必要支出,且不属于交强险法定免赔范围,故此项损失并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误工费。虽然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事发前的收入状况,但鉴于原告确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最低收入1310元/月,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至其定残前一天(2013年9月15日),共计天数106天,则其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106天=4628.67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无法证实其交通费的具体支出情况,但结合原告具体的住院天数等就医情况可知,此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原告交通费为700元,对原告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玉财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综合考虑事��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对原告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各被告的具体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玉财与杨南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杨水兰虽为粤YX**号牌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事发时系借给杨南飞使用且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粤YX**号车辆在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保险金予原告的法定义务。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南飞、张玉财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险,该险种设置的目的与交强险一致,同为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更快捷、公正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故原告诉请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被告杨南飞承担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玉财及张丕X受伤,为兼顾各受害方的权益,本院将两受害方的损失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摊获偿。而另一名伤者杨燕X系粤YX**号车辆车上人员,故粤YX**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对其进行赔偿。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的第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合计28411.30元。另一受害人张丕X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47570元。两受害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总额超出了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两伤者的损失应按比例分摊获赔,则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3739.25元,张丕X获赔6260.75元。第5-10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合计76132.09元。另一受害人张丕X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55290.05元。两受害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额超出了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两伤者的损失应按比例分摊获赔,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赔63722.37元(优先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受害人张丕X获赔46277.63元。综上,平���财保佛山分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为67461.62元(3739.25元+63722.37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7081.77元(28411.30元-3739.25元+76132.09元-63722.37元),则由被告杨南飞负担50%即18540.89元(37081.77元×50%)。扣除被告杨南飞、杨水兰于事故发生后垫付的6000元,被告杨南飞尚需向原告方赔偿的金额为12540.89元(18540.89元-6000元)。肇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2540.89元。至于杨南飞、杨水兰垫付的6000元,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的费用,应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玉财赔偿67461.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张玉财赔偿12540.89元;三、驳回原告张玉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7元,由原告张玉财负担1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914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应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多缴部分914元可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柳君附件一: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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