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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龙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焕波与张艳芬、张艳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龙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张某甲,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建勇,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194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丙,女,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丁,女,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戊,女,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己,女,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勇、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某村村民张某庚、王某甲夫妻生有一子五女,儿子张某甲、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三女张某丁、四女张某戊、五女张某己。王某甲于2005年1月23日去世,张某庚于2013年1月1日去世。张某庚、王某甲夫妻去世后留有遗产房屋一栋(房产证号为龙海庙张字××号),还留有银行存款大约20000元。2009年5月原告出资12000元将涉案房屋进行了修缮。现原、被告因房屋及其他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继承分割如下遗产:1、龙海庙张字第××号房屋一栋;2、被继承人死亡后尚未分割的抚恤金6000元;3、被继承人住院到去世当月的工资;4、原告支付的12000元房屋修缮费及利息应该由继承人平均分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均辩称:1、关于房屋,根据庭前竞价的数额,要求平均分割;2、关于抚恤金,部分已分割完毕,每个人分得13100元,剩余的6016.94元是为了给父亲以后烧七过祭日用品费用及请客吃饭费用,如果有剩余再平均分割,当时张某甲同意这么处理,现在原告提出要求分割这个钱我不同意;3、不同意工资当成遗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章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针对我们而言符合这项规定,我们向法院举证的材料有一份原告和父亲都签字的协议,张某庚家庭会议记录第四条“爸爸在谁家工资由谁家自主支配”,因为父亲在原告张某甲家居住的两年已经是这样做的,他说以后也是这样做,所以原告想把父亲的工资当成遗产分割我们不同意,我认为应该由我们五被告分配。父亲2012年10月1日夜间发病,我把他送到中心医院抢救,脱离危险后父亲不能自理需要打食,这时候是我们五个被告和三个女婿伺候,父亲是2012年9月30日下午轮到我家,父亲住院24天后出院,出院后父亲因为坚持去二院治疗又把父亲送到了二院继续治疗,期间原告回来伺候几天又回北京,因为父亲当时有协议说在谁家工资给谁,所以我主张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分配工资。因为大姐的身体不好,二姐夫生病我也生病所以请个保姆一天100元,保姆花费3900元,一天三顿饭都是我们去送的。我父亲是2013年1月1日去世的,当时给原告打电话他不相信,当天没有回来,第二天才回来,后事都是女儿和女婿料理的,当月的工资也是按照协议在谁家由谁支配;4、房屋修缮的费用是12000元,是用我父亲的工资支付的,修房的钱我们同意承担,但是原告把房子出租三年要求扣除房租2600元,剩余的钱同意6人平均分担,利息不同意承担,我们帮父亲处理这么多事也没要利息。审理查明,张某庚与王某甲生有一子五女,儿子张某甲(即本案原告),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三女张某丁、四女张某戊、五女张某己(即本案五被告)。王某甲于2005年1月23日去世,其父母早于王某甲去世。张某庚于2013年1月1日去世,其父母早于张某庚去世。张某庚与王某甲生前共有房屋一栋,位于龙口市龙港街道庙张村,房屋产权证书为龙海庙张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龙集建(91)字第××号。庭审中,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竞价,原告以166000元竞得该房屋。另查明,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与张某庚达成一份“张某庚家庭会议记录”,内容为:“……爸爸(张某庚)说:我只有旧房一座,百年之后由六个孩子平均继承分配。焕波的修房款12000元应由孩子平均承担……爸爸及六个孩子一致同意:爸爸在谁家工资则由谁自主支配。”原、被告及张某庚均在上面签字。此后,张某庚开始由五被告轮流赡养。2011年3月13日,张某庚经他人代书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张某庚,与老伴王紫香共生有六个子女。家有老房一栋,待我百年之后不在人世时,此房将由六个子女平均分配继承。他人不得干扰变更。在此之前由我签字的一切所谓遗嘱、证明等等文字文书全部作废无效。皆以此遗嘱为准。”2012年9月30日下午,轮到被告张某丁照顾张某庚,10月1日,张某丁将张某庚送入龙矿中心医院,出院后张某庚又转入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至2013年1月1日去世。张某庚住院期间原告照顾24天,其余时间均为五被告轮流照顾。期间,五被告亦雇佣保姆照顾父亲。张某庚去世后,死亡抚恤金9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丧葬费,原、被告协商每人分得13100元,剩余6016.94元(包括利息)未予分割,原告主XX均分割6000元,余款0.94元原告放弃,被告张某丁同意原告意见。又查明,张某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存取款情况:2012年10月9日发放工资5164元,2012年10月6日取出5000元,10月25日取出22000元。2012年11月、12月分别发放工资5164元,2013年1月9日发放6587元,至此该存折余额为17254.41元。2013年1月14日五被告取出5000元,2月18日五被告取出12254元,现尚余0.41元。张某庚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折存取款情况:2012年度未存入款项,2013年2月18日,五被告取款1710元,现尚余0.4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书存根、遗嘱、龙口市龙港街道庙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工资存折、张某庚家庭会议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的遗产有:1、位于龙口市龙港街道庙张村的房屋一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庚,共有人为王某甲。王某甲去世后该房屋未予分割,至张某庚去世时,因其在2011年3月30日的遗嘱中,确定由六个子女(即原告与五被告)平均分割该房屋,故原告与五被告各占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庭审中,经双方竞价,该房屋价值166000元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应分别给付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27666.7元。因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过修缮,且2010年“张某庚家庭会议记录”中原、被告对维修费12000元予以认可,并协议“由六个孩子(即原告、五被告)平均承担”,故该维修费12000元,应从房款中扣除,即原告兑除后分别给付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25666.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维修费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的租金2600元,系涉案房屋所产生的孳息,应由原、被告均分。原告称其中1000元系父亲在其家中时为父亲花费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分别给付五被告433.3元。综上,原告应分别给付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房屋继承折价款26100元。2、张某庚去世后剩余的工资总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张某庚去世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其去世时两本工资存折显示的余额共计12377.82元,2013年1月其工资卡内又打入6587元,总计18964.82元。因张某庚去世,该款应作为张某庚的遗产进行分割。张某庚针对工资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即原告与五被告各占六分之一。庭审中,五被告认可共同取出18964元予以分配,且记不清每人分得多少,故五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应得的六分之一份额即3160.7元。被告辩称张某庚的工资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已由五被告分配完毕,不同意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张某庚家庭会议记录”中约定的“爸爸在谁家工资由谁自主支配”并非遗赠抚养协议的内容,该条是对张某庚在世时工资的支配的约定,而非是张某庚去世后关于遗产的分配的约定,故不适用遗赠抚养协议的条款。“爸爸在谁家工资由谁自主支配”的约定应是为了维护张某庚的利益,在张某庚自己不方便或不能支配工资时由照顾他的人支配,但该约定并不等同于“张某庚在谁家工资归谁所有”,被告对该工资仅享有支配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原告要求分割张某庚住院后的工资,虽然张某庚于2012年10月1日住院,但此时主要还是由五被告轮流照顾张某庚的,故应适用“爸爸在谁家工资由谁自主支配”的约定。2012年10月6日、10月25日,五被告共同取出27000元,系对工资的支配权的行使,故该款原告无权主张。在张某庚去世后,未支配的剩余的款项即应作为其遗产予以分割。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张某庚死亡抚恤金6000元,因死亡抚恤金不属遗产范畴,本案不作处理,若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分割,可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龙口市龙港街道庙张村房屋一栋【房屋产权证书:龙海庙张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龙集建(91)字第XX号】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二、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房屋继承折价款26100元整。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甲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某甲应得继承款3160.7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人民陪审员  王风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