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85)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彬,陈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杨晓彬,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满族,唐山市下岗工人,现住唐山市。被告陈占海,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原告杨晓彬诉被告陈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彬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份,被告称家中有事遂找到原告,想向原告借款52000元,因原、被告以前在一个楼住,为邻居,二人相交甚好,原告出于面子遂借给被告52000元。被告称一个星期后还款,但因种种原因,被告拒绝偿还。无奈,原告于2013年4月3日找到被告让其打“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4月25日偿还。但到期后,被告仍拒绝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无理拒绝,甚至打电话拒接。综上所述,被告无理还款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占海偿还原告杨晓彬借款52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占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审理。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杨晓彬提交2013年4月3日债权人系杨晓彬、借款人为陈占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占海于2012年10月份向其借款人民币52000元,此款一直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占海于2013年4月3日为原告杨晓彬书写借条一张。经审查,原告方所提交的借条明确载明债权人及债务人名称、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且有债务人签名及手印,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杨晓彬与被告陈占海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份,被告陈占海以其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杨晓彬借款人民币52000元,此款一直未还,后经原告杨晓彬催要,被告陈占海于2013年4月3日为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因家中有事,向杨晓彬借人民币伍万贰仟元(52000),4月25日还清,借款人陈占海”。现被告陈占海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其到期债权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陈占海向原告杨晓彬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杨晓彬主张被告陈占海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占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彬欠款人民币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陈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白梅玲审判员 王 婧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