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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黄小兵等5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宋某某,乔某,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17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乔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乔某、郭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乔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受徐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伺机报复与徐某某因敲墙生意而结怨的被害人周某某、高某某。2013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乔某、郭某某、李某某等人乘坐由被告人乔某驾驶的别克商务车尾随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豫NP0X**五菱荣光小汽车至本市宝山区某路口后,下车拦截周某某,并持砍刀、铁棍等凶器打伤周某某及乘车人高某某,砸坏周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后驾车逃逸。致被害人高某某腰背部、右前臂皮肤软组织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周某某后背部软组织挫裂伤;致五菱小汽车物损价值人民币2,341元。五名被告人于2013年8月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证据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乔某、郭某某、李某某结伙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被害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五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三、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四、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审 判 员  项群军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