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樊某某涉嫌失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生于1957年9月5日,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农民。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镇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樊某某,男,生于1942年1月19日,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农民。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失火罪被镇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镇坪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3)6号起诉书,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的行为对其造成财产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人樊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镇坪县曙坪镇兴隆村三组自家屋后的林地边烧火粪时,不慎引发山火,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总林地面积55.95亩。被告人樊某某由于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总林地面积55.95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樊某某因失火行为造成55.95亩的林地被毁,经现场勘验,其中有12.45亩林地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享有使用权的林地,依照镇坪县林业技术推广中心的鉴定意见,每亩地损失折算为1620.00元,损失共计20169.00元。因被告人不积极主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协商赔偿事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169.00元;2、被告人将烧毁的森林12.45亩全部栽植幼树。被告人樊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都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但请求法庭考虑到被告人年老,且体弱多病,予以从轻判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被告人有异议。被告人失火行为实际烧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林地只有约6亩,超计部分被告人不应赔偿,况被告人年老多病,家庭经济困难,也无赔偿能力,被告人曾请他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协商赔偿事宜,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被告人没有能力负担,故未能达成协议。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燃烧于自家屋后的火粪堆的余火被风吹散后引发周边林地火灾,被告人发现后自行开始救火,因火势不断增大,未能自行扑灭,后被闻讯而来的干部群众扑灭。经现场勘验后,镇坪县林业技术推广站作出鉴定,确认此次火灾过火林地总面积为55.95亩(3.73公顷),其中损失面积25.454亩,经济损失41235.48元。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失火焚毁的林地中,其中12.45亩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享有使用权的林地,折合经济损失20169.00。火灾发生后,被告人之女主动向林业公安部门报警称其火灾系父樊某某失火,后林业公安部门在火灾现场将被告人带离讯问,被告人陈述了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火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谢某甲、谭某某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胡某某、谢某乙、杨某丙、刘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证书,辩认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与部分被害人的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曙坪森林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樊某某在进行户外用火活动时,未能充分注意用火安全,不慎将周边林地引燃,导致火灾,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失火行为造成过火林地面积为3.73公顷,未造成其他人身及财产损失,属情节较轻情形,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在发现失火后,积极救火,其亲友主动报案后,被告人未离开犯罪现场,公安机关在现场将其带走讯问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考虑到被告人年逾七旬,经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调查评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额有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被告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成立或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016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该20169.00元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地被毁损的全额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要求被告人植树的诉请,系重复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经济损失20169.00元。限在2014年10月20日前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温树森审判员 刘 旭审判员 周良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