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邹传彬诉被告王金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传彬,王金富,朱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邹传彬,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罗大均,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富,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朱金华,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负责人:宋学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邹传彬诉被告王金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邹传彬的申请,依法追加朱金华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均,被告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富、朱金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传彬诉称:2013年2月23日15时5分,被告王金富驾驶川QK76**轿车从宜宾往长宁方向行驶至新宜长路界牌时与原告驾驶的川QU03**两轮摩托车(搭载张金容、邹永婷)追尾,造成原告及张金容、邹永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0天出院,产生医疗费8299.14元。经查:川QK76**轿车车主系被告朱金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99.14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修车费210元,合计24159.1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富、朱金华均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医疗费应扣减15%的自费药;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过高;四、修车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五、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5时5分,被告王金富驾驶川QK76**轿车从宜宾往长宁方向行驶至宜长路界牌处与原告邹传彬驾驶的川QU03**两轮摩托车(搭载邹永婷和张金容)相追尾,造成原告和张金容、邹永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金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传彬、张金容、邹永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脑伤、头皮血肿、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70天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8299.14元。另查明:川QK76**轿车属被告朱金华所有,朱金华就该车向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受聘到长宁县华洋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050元,并在长宁县城租房居住。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宁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川QK76**轿车行驶证,王金富的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合同及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金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邹传彬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医疗费8299.14元、误工费945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有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工资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计2800元(40元/天×7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计1050元(15元/天×70天)。误工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未提供修车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修车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支持如下:医疗费8299.14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94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799.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朱金华就川QK76**轿车向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45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4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349.1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人保财险长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金富、朱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传彬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1799.1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为202元,由被告王金富负担182元,由原告邹传彬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学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