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顺华因与被上诉人兴安县印刷厂、一审第三人蔡立桃、张荣桂、蔡秀玲、黄艳、赵昌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顺华,兴安县印刷厂,黄艳,赵昌权,蔡立桃,张荣桂,蔡秀玲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2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顺华。委托代理人:蒋典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县印刷厂。法定代表人:黄艳。委托代理人:龙能强。一审第三人:蔡立桃。一审第三人:张荣桂。一审第三人:蔡秀玲。上列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上列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昌权。一审第三人:黄艳。一审第三人:赵昌权。上诉人蒋顺华因与被上诉人兴安县印刷厂、一审第三人蔡立桃、张荣桂、蔡秀玲、黄艳、赵昌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顺华的委托代理人蒋典良,被上诉人兴安县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黄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能强,一审第三人蔡立桃、张荣桂、蔡秀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赵昌权,一审第三人黄艳、赵昌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0日,原兴安县印刷厂进行了股份制改造,成立了注册资本为70.11万元人民币,股东为33人的股份制企业,并制定了公司章程。原告蒋顺华是股东之一,原告蒋顺华的现金出资额为7500元,量化股金额为9600元,合计17100元,出资比例为2.44%。第三人黄艳也是公司的股东之一。2001年11月17日兴安县印刷厂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设立董事会,选举邓昌日、王艺军、胡秀萍、文海云、吕建荣为公司董事,选举蒋昌海、杨佩成、尹爱玲为公司监事。兴安县印刷厂(股份制)章程(草案)第十五条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但转让后,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五人。股东最低股额不得少于壹万元。2004年兴安县印刷厂进行了第一次分红,原告蒋顺华分得红利480元。2005年2月,原告蒋顺华将本人股金转让给王艺军,履行了股金转让手续。王艺军的股权证记事栏载明:①2001年入股人民币14000元;②2005年2月转增(王建新股)人民币9000元;③2005年2月转增(蒋顺华股)人民币8000元;并加盖了兴安县印刷厂公章,但是双方没有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也没有将受让出资额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上并报有关部门备案。兴安县印刷厂2005年-2006年度的股东分红发放表上王艺军股份分红按31000元分红。2007年6月8日,兴安县印刷厂召开董事会,决定增资400000元,增资名册的股东为20人,20名股东进行了增资。增加资本也没有到公司登记机关备案。2011年4月20日,兴安县印刷厂股东大会决议,兴安县印刷厂将其全体股东所持有的股份100%以拍卖形式转让给受让方。2011年8月12日兴安县印刷厂全体股东(20人,含黄艳)与第三人黄艳签订了《兴安县印刷厂股权转让协议》,将兴安县印刷厂所有权以人民币陆百万元转让给黄艳,二十名股东与黄艳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2011年12月6日,20名股东(含黄艳)全部退回原股额。为了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兴安县印刷厂伪造了2011年8月11日的原股东会决议、2011年8月12日的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2011年8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等五份材料,到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制定了兴安县印刷厂(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70.11万元人民币,股东为黄艳、赵昌权、蔡立桃、张荣桂、蔡秀玲五人。原告蒋顺华认为被告在工商部门的原股东名册上仍有原告的名字及所持有股份份额,原告仍是被告的合法股东,应当享有公司股权,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被告兴安县印刷厂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蒋顺华在2005年2月是否将股金转让给王艺军,原告蒋顺华是否还是被告兴安县印刷厂的股东,享有股东权益。该院认为,2001年兴安县印刷厂进行股份制改造,原告蒋顺华是印刷厂的33名股东之一,王艺军亦是股东之一,原告蒋顺华的出资比例为2.44%。2005年2月原告蒋顺华将本人股金转让给王艺军,其股权已经发生转移。兴安县印刷厂(股份制)章程(草案)第十五条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因此原告蒋顺华已经将其在兴安县印刷厂的股份转让给王艺军,由于双方没有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造成2011年时公司股东名册上仍有原告名字,但是并不能否定原告转让股份的事实。2011年8月12日,兴安县印刷厂已经将所有股权转让给黄艳、赵昌权、蔡立桃、张荣桂、蔡秀玲五人,该厂的实际股东为上述五人,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蒋顺华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转让事项未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造成2011年8月12日之前股东名册上仍有原告,原告不得以此理由对抗第三人(被告现有的五名股东)。原告依据原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蒋顺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蒋顺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蒋顺华自2001年12月10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均是被上诉人兴安县印刷厂的合法股东,期间没有将名下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也没有转让给王艺军,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亦没有收取过王艺军任何股份转让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蒋顺华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王艺军并收取了转让款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8月11日的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变更登记材料系被上诉人伪造的,那么就不可否定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但却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股东资格,显然是相互矛盾。既然是伪造的证据,那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股份变更登记到他人名下,就是一种侵权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而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又认可了2011年8月11日的变更登记行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蒋顺华是被上诉人兴安县印刷厂的合法股东,不存在转让股份、收取股金的事实;一审判决导致上诉人不具备股东资格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兴安县印刷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蔡立桃、张荣桂、蔡秀玲、黄艳、赵昌权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兴安县印刷厂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审判决认定蒋顺华与王艺军存在转让股份的事实有误,实际双方没有转让股份的事实,蒋顺华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蒋顺华在2005年2月是否将股份转让给了王艺军及2005年2月以后是否还是被上诉人兴安县印刷厂的股东。本院认为:兴安县印刷厂经兴安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01年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制民营企业,蒋顺华等33名原企业职工以安置费作为股金入股,成为新企业的股东。2005年2月前蒋顺华作为被上诉人的股东,履行股东义务并享受股东权利,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2005年2月蒋顺华是否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了原股东王艺军及其2005年2月以后是否还是被上诉人的股东。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即1、兴安县印刷厂原股东王艺军出具的兴印股证第002号股权证记载王艺军于2005年2月转增蒋顺华股8000元;2、兴安县印刷厂原股东王艺军、原厂长邓昌日及原股东胡秀萍均证明蒋顺华确已于2005年2月将其股份转让给了王艺军;3、2005年2月之后蒋顺华既未参加兴安县印刷厂的股东大会,亦未参与公司的股东分红。据此,可以确认蒋顺华已于2005年2月将其股权转让给王艺军、其已不再是兴安县印刷厂股东。上诉人称其没有将股权转让给王艺军的上诉主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以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仍有其股东记载并据此认为上诉人仍是原公司股东的主张,本院认为,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行为)的成立或生效条件,上诉人将其股权转让给王艺军后虽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继受取得是转让合同行为与企业变更登记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受让人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才能对抗其他第三人。也就是说,本案当事人双方转让股权后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作为受让人王艺军仅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对内不影响其依法取得蒋顺华的股权。故上诉人以其未转让给王艺军股权且双方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名册尚有其股东记载为由认为其还是兴安县印刷厂的股东,并据此要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波审 判 员 王裕松代理审判员 朱孟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