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民初字第0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张昌能与江苏远程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能,江苏远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民初字第0646号原告张昌能,男,1953年9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成,男,1963年12月1日生。被告江苏远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元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艳玲,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昌能诉被告江苏远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益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能的委托代理人徐彪、杨志成,被告远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能诉称,张昌能于2013年春节后去远程建设公司从事泥瓦工工作,2013年3月2日上午,张昌能在施工工地上砌围墙时,工友因站立的脚手架倾斜,就叫张昌能调整下脚手架的高度,张昌能在推动脚手架时发生脚手架断裂事故,致使张昌能受伤,张昌能即被送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8月28日,张昌能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张昌能与远程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仲裁委作出无法确认张昌能与远程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张昌能不服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昌能与远程建设公司于2013年3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远程建设公司辩称,张昌能不是远程建设公司的员工,张昌能受伤与远程建设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张昌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远程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友谊路轻纺城对面一围墙建筑工程发包给王海利,由王海利以劳务人工单包方式承包,双方签订了署期为2013年2月1日的施工合同1份。2013年2月底,王海利雇佣张昌能至围墙建筑工地做小工,双方约定了由王海利支付张昌能劳动报酬标准。2013年3月2日上午,围墙建筑工地上一副一米多高的脚手架歪了,张昌能经工友授意进入脚手架下面想把脚手架扶正,因脚手架木板断裂,导致张昌能被压伤,张昌能即被送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胸多发肋骨骨折等伤情,2013年4月1日,张昌能住院治疗治愈出院。2013年4月9日,王海利与张昌能亲属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张昌能在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已由王海利结清;王海利在10日内一次性补偿张昌能45000元,双方一次性了结张昌能受伤事故赔偿事宜。后王海利未履行支付张昌能赔偿款义务。(二)2013年8月28日,仲裁委受理张昌能与远程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13年10月11日,仲裁委作出锡山劳人仲案字(2013)第4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张昌能与远程建设公司在2013年3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张昌能不服仲裁委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案件事实,有施工合同、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协议书、催款通知、王海利证言、谈话笔录、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远程建设公司将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友谊路轻纺城对面一围墙建筑工程转包给王海利这一事实,远程建设公司、王海利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张昌能、王海利均认可由王海利招用张昌能至围墙建筑工地做小工,并由王海利向张昌能支付劳动报酬,可见张昌能与远程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并非由远程建设公司指挥、管理以及发放报酬,因此,张昌能与远程建设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昌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昌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高益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