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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向阳乡三井村太平山屯人,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王中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祥、被告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4月通过单身群聚会相识,在不到1个月的时间,双方没有真正了解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直没有实际共同生活,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至今,双方感情未有改善,且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曲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两人虽没有共同生活,但两人相处融洽,被告为原告做生意和买房四处筹集资金,先后借给原告12.5万元,该款都是被告从其亲戚朋友处临时借来,因能从银行处办理贷款,被告催促原告还款,造成原告不满。只要双方认真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如果坚决离婚,原告应归还被告12万元及信用卡透支款5127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2月通过单身群聚会相识,于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本院起诉过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东营市东营区新区檀香园×号楼×单元×楼西户、中华骏捷鲁E6S***号轿车一辆、东营区秋杰家纺经营部。原告庭审中申请证人范某某、顾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欠范某某113000元用于原告经营的店面资金周转,欠顾某某货款100500元。被告对两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提交证据1,农行ATM机存款回单5份,结合本院调取的被告在中国银行取款明细及原告在农行的交易明细,共同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将5万元存入原告帐户。证据2,东营银行的取款明细一份及工商银行ATM存款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卡中存入1万元。证据3,曲增起工行转帐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哥哥曲增起通过转帐借给原告1万元。原告质证认为,是原告给被告5万元现金和银行卡让被告将钱存入该卡的。原告对被告存入其工商银行卡1万元不认可。原告认可被告哥哥曲增起曾转给其1万元,后来已将该款还给曲增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卷宗中的证据及庭审笔录、银行ATM机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共同生活,经常为琐事争吵,互不谅解,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经本院给予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证人证言仅单方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足,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本身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2日存入原告帐户5万元,于2012年5月7日存入原告帐户1万元,对原告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在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卷宗中对归还1万元事实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给原告6万元证据充分,因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理由正当,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借给原告的其他借款及信用卡透支款,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借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全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