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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姜义富与张洪亚、陈国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义富,张洪亚,陈国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姜义富,男,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洪亚,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陈国彪,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姜义富诉被告张洪亚、陈国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亚陈国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义富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张洪亚因开网吧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陈国彪担保,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洪亚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国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洪亚未答辩。被告陈国彪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张洪亚向原告姜义富借款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陈国彪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张洪亚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当天,原告把现金5万元支付给被告张洪亚,被告张洪亚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姜义富现金伍万元整。张洪亚在该借条的下方签名并按上手印。被告陈国彪亦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张洪亚于2011年6月24日的借款5万元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止。该款二被告至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担保书等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张洪亚向原告借款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洪亚至今未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张洪亚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国彪为被告张洪亚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陈国彪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国彪在担保书中承诺的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止的担保期限属约定不明,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陈国彪的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亦没有约定,陈国彪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年。原告未给被告张洪亚留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故陈国彪的担保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陈国彪现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姜义富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陈国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国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应增付10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勇审 判 员  袁玉军人民陪审员  张传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家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