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黎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黎民初字第128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黎城县人,农民,住原籍。被告徐某某,男,1985年5月4日生,汉族,黎城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被告的恶习便暴露出来,整天好吃懒做,四处游荡,喝酒、吸毒、赌博样样在行,原告对其好言相劝,其不但不听,还到原告上班的地方寻衅滋事,对原告持刀威胁,使原告整天生活在恐惧之中,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陪嫁财产。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2013年6月28日,黎城县东阳关镇龙王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腊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陪嫁财产,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郭玉虎审判员 杨明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思然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