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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顺民初字第0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海珠与杜宝全、王汝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珠,杜宝全,王汝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顺民初字第0554号原告王海珠。被告杜宝全。被告王汝雷。原告王海珠诉被告杜宝全、王汝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珠、被告杜宝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汝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珠诉称:2012年7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杜宝全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给36000元,扣了4000元的利息,被告只能按36000元偿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另辩称,其已和被告王汝雷通过王汝雷银行账户转账还款16000元或17000元。被告王汝雷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汝雷系被告杜宝全的姐夫。2012年7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在丰县赵庄邮局对过,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杜宝全40000元,被告王汝雷在场。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人民币,月息按3%计算。借款人王汝雷(手印)、杜宝全(手印)2012.7.1号”。借款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两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是多少。2、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宝全、王汝雷向原告王海珠借款40000元并写有借条,其借贷关系除利息的约定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明确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宝全所辩称的借款时“只收到36000元,当时扣除了4000元的利息”之辩无事实依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宝全在庭审时所辩称的“已偿还了原告16000元或17000元”之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杜宝全与王汝雷系共同借款人,均负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为3分,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利息应从2012年7月2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借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汝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宝全、王汝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杜宝全、王汝雷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宝全、王汝雷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文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