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诏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胡琼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琼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胡琼辉,男,汉族,自由职业,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锦生,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地址:诏安县。代表人沈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琼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沈秋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锦生,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1时许,江孟仔驾驶闽EZR5**号二轮摩托车,在南诏镇中山路新华书店路段碰撞到驾驶摩托车的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作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江孟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漳州175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并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80天。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是闽EZR5**号二轮摩托车强制险的保险人。因江孟仔在事故中死亡,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主张除强制险赔偿范围以外事故责任的权利。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及误工费计人民币120935元。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保留对江孟仔家属进行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时左右,在诏安县南诏镇中山路新华书店路段,由江孟仔驾驶闽EZR5**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林奖)与原告驾驶闽E4X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江孟仔在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江孟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奖不承担事故责任。江孟仔驾驶的闽EZR5**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事故发生于投保车辆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受伤当天到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干中段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鼻骨骨折;4、左侧颞骨骨折;5、脑挫裂伤;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颅底骨折;8、左大腿、髌前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9、外伤性面瘫。原告入院后进行手术治疗,于2013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时医嘱是:1、近3个月禁止患肢下地负重,以免内固定松动断裂、再骨折;2、术后3个月拍片检查了解骨折愈合再决定下地时间及进一步治疗计划;3、加强患肢各关节活动功能煅炼;4、术后1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5、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外伤性面瘫,神经内科随诊。住院期间,原告胡琼辉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0704.4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并附一项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短期护理80天。原告驾驶的闽E4X7**号二轮摩托车财产损失经被告确认为935元。本院认为,江孟仔驾驶闽EZR5**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闽E4X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江孟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认定。因江孟仔驾驶闽EZR5**号二轮摩托车投交强险于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原告胡琼辉在事故中的损失依法由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依照交强险的规定,为江孟仔驾驶闽EZR5**号车在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江孟仔在事故中死亡,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的放弃行为可予允许。综上,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的有关辩解,符合有关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与有关规定不符以及缺乏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和相关赔偿标准,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为:一、医疗费:原告医疗费80704.47元,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二、护理费:原告(居住在城镇)住院时间20天,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关于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的意见,出院后的护理按部份护理依赖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676元[(20天×94.6元/天)+80×94.6元/天×50%];该款由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三、交通费:根据诏安到一七五医院治疗往返行程需要,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该款由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四、残疾赔偿金:原告(城镇居民)在事故中因伤致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附一项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7831元[28055/年×20(年限)×20%(系数)+28055/年×20(年限)×10%(系数)×10%],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九级并附一处十级),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支付,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原告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该款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六、财产损失:原告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935元,该款由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理赔限额项下对事故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总数已超过120000元,即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依法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总和(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935元,该款由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超过被告财险诏安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不再承担理赔责任。诉讼中,原告自动放弃对事故责任人江孟仔主张赔偿的权利,该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属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允许。因原告向本院请求赔偿权利,本案受理费依法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应当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琼辉人民币120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元,减半收取1359.5元,由原告胡琼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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