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少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某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少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奇,男,199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21时50分,被告人宋某奇醉酒后无证驾驶鲁ROB9**号轿车,载乘陶某、郭某,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田界线3KM+6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皖S962**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陶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郭某受伤,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奇赔偿了陶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奇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1时50分,被告人宋某奇醉酒后无证驾驶鲁ROB9**号轿车,载乘陶某、郭某,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田界线3KM+6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皖S962**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陶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郭某受伤,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奇赔偿了被害人陶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陶某的亲属和被害人郭某对宋某奇予以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宋某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卫某、卫某林、王某普、郝某存、毛某明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宋某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宋某奇从轻处罚。宋某奇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宋某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 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文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