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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钟某、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湖南省宁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宁乡县双江口镇五一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被抓获),同年9月2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湖南省宁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城郊乡金星村上瓦屋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8日被抓获),同年9月2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陈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晚,被告人钟某、蔡某某经商量策划,由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捷达小轿车运输、被告人钟某动手窜至本县岭北镇文洲村偷鸡。至次日凌晨4时许,二被告人共盗得被害人谭某某、易某某、彭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李某某、任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家养土鸡共计88只。二被告人装鸡上车时被当地村民发现,被告人蔡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钟某逃跑。经鉴定,被盗88只土鸡价值共计人民币11150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钟某在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春城路被宁乡县公安局花明楼派出所抓获归案。该院以被告人钟某、蔡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钟某系主犯,累犯,被告人蔡某某系从犯,提请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蔡某某经事前商量策划,由被告人蔡某某负责运输,被告人钟某动手偷鸡并销赃,每趟由被告人钟某付给被告人蔡某某300-400元运费。2013年7月27日凌晨2时至4时两被告人窜至本县岭北镇文洲村,共盗得被害人谭某某、易某某、余某甲等家养土鸡共计88只,二被告人装鸡上车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并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被告人钟某逃脱。经鉴定,被盗88只土鸡价值共计人民币11150元。事发后,经湘阴县公安局岭北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蔡某某、钟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钟某在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春城路被宁乡县公安局花明楼派出所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谭某某、易某某、彭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李进超、任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陈述。分别证明2013年7月28日凌晨2时左右其家养的约10余只土母鸡被盗,其中一名偷鸡贼在村上准备装鸡上车时被抓获,另一人逃跑了。当日在抓获现场找到了自家的土母鸡。2、证人陶文兵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其在巡查鱼池时,发现路边有装鸡的蛇皮袋,怀疑是偷鸡贼所为,便叫醒邻居看守,后从一辆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准备装鸡上车时,村民将其中一人抓获,另一人逃跑。现场留下10余只装有土鸡的蛇皮袋。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邻居陶某某要其同往屋前公路的黄泥墈下抓偷鸡贼。到现场后其看到有10余袋装有土鸡的蛇皮袋,接着从一辆车牌为湘F-F58**的轿车下来两人准备装袋上车。被村民发现逃跑时,其中一人被抓获。4、被告人蔡某某对被告人钟某的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5、对两被告人湘F-F58**作案工具车及蛇皮袋6只的扣押决定书、照片。6、价格认证书。证实被盗鸡经价值鉴定共计人民币11150元。7、2013年11月22日湘阴县公安局岭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钟某分别赔偿受害村民经济损失4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整。8、被告人钟某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其于2012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9、宁乡县城郊乡金星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及报告。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家庭贫寒,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愿意履行帮教责任。10、被告人钟某、蔡某某的供述。两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被告人钟某、蔡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其中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某、蔡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7月28日被抓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蔡某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与被告人蔡培辉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已赔偿被盗村民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钟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