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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玉民诉张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民,张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张玉民,男,1932年10月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周庆臣,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女,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干部,住凌海市。原告张玉民诉被告张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9月22日我正在酒店招待前来祝贺我再婚的宾客时,被告找人将我挟持,用车把我拉到某某镇某某村,将我软禁长达37天,并用欺骗手段拆散再婚之事。期间被告私自到我住处将我存放在室内的现金存单窃走,总额人民币258000元。当我发现后质问被告,其承认是她所为,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不予返还。现我年迈多病,急需这笔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人民币258000元及利息,共计342371.6元。被告张莉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9月22日被告张莉将原告用车拉到凌海市某某镇某某村,原告在此处��住37天,在这期间被告将原告存放在室内的现金存单拿走,总额人民币25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258000元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42371.60元。原告起诉后法院到银行调查,原告张玉民名下在中国银行锦州凌海支行(三张),帐号为305156569645,金额为23000元,利息575元,帐号为312056564487,金额为20000元,利息500元,合计43500元,由被告张莉支取;帐号为309056557362,金额为20000元,利息529.90元,由原告张玉民支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存款帐号为0622010511304220xx,金额为40000元,利息1400元,合计41400元;帐号为0622010511304220xx,金额为45000元,利息1575元,合计46575元,总计为87975元,由被告张莉支取;帐号为06220101511303556xx,金额为10000元,利息280元,由原告张玉民与被告张莉共同取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的存款帐号为03032107810029841xx,金额为5000元,利息4.24元,合计5004.24元,03032107810010080028110xx,金额5000元,利息10.83元,合计5010.83元,帐号为03032107810028285xx,金额为5000元,利息10.14元,合计5010.14元,帐号为03032107810028571xx,金额为7800元,利息14.08元,合计为7814.08元,帐号为03032107810024090xx,金额为50000元,利息为1250元,合计51250元,帐号为03032107810024108xx,金额为18000元,利息450元,合计18450元,帐号为03032107810023982xx,金额为10000元,利息250元,合计10250元,总计102789.29元,由被告张莉支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民事诉状,当庭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张莉将现金存单拿走这一事实;2、法院调查的银行存单证明被告张莉取走234264.29元,这一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以下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原告提供的锦州银行存折及光盘未证明被告张莉将现金取走,与本案无关;2、关于证人赵某某证明被告张莉拿走金银手饰一节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莉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原告的部分存款取走,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8000元,因被告只单独支取234264.29元,其余的为原告张玉民与被告张莉共同支取,不应由被告张莉返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莉返还原告张玉民人民币234264.2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玉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720元,由被告张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博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