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陆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溆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新化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1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陆某甲,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辩护人夏某某,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陆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刚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美竹、刘美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夏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陆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正月,被告人邱某某、陆某甲在新化县孟公镇桥头管区小门村相遇,由被告人邱某某提议要被告人陆某甲帮忙联系参加农合的溆浦县农民,提供他们的身份证号码、名称、年龄等相关资料。被告人邱某某收到农户的相关资料后,通过手机信息发送给深圳一姓林的男子,由其负责做好假住院病历、发票,再邮寄给被告人邱某某。尔后,被告人陆某甲、邱某某到农合办去申报医疗补偿费,每联系一个农合户,被告人陆某甲得介绍费人民币300元,农户户主得人民币500元至1000元,被告人邱某某按发票的10%的金额将钱汇至深圳林姓男子的帐户,剩余的归被告人邱某某所有。被告人陆某甲先后联系了溆浦县两江乡十九溪村的周某甲、两江乡粟坪村的周某乙、两江乡羊角村的周某丙、周某丁、两江乡三口村6组的戴某某爱人刘某某,还提供了自己的儿子陆某甲的身份资料,共计到溆浦县农合办报了医疗补偿款人民币38267.5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陆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陆某甲诈骗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邱某某、陆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陆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主动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甲是自首、从犯,又退回了所得赃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陆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被告人邱某某告知被告人陆某甲,要其帮忙联系参加农合的溆浦县农民,提供农户的身份证号码、名称、年龄等相关资料,从农合骗得钱后给予被告人陆某甲每户300元的介绍费,农户户主可得人民币500元至1000元。被告人陆某甲先后联系了溆浦县两江乡十九溪村的周某甲、两江乡粟坪村的周某乙、两江乡羊角村的周某丙、周某丁、两江乡三口村6组的戴某某爱人刘某某,还提供了自己的儿子陆某甲的身份资料。被告人邱某某收到农户的相关资料后,联系深圳一姓林的男子制作假住院病历、发票,然后邮寄给被告人邱某某。尔后,被告人陆某甲和提供身份信息的农户持假住院病历、发票到溆浦县农合办报取相关费用,共计骗得医疗补偿款人民币38267.5元。被告人邱某某分得赃款2万余元,被告人陆某甲分得赃款2300元。案发后至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邱某某、陆某甲退回了全部赃款。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陆某甲经两江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两江乡人民政府接受公安人员的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溆浦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提供的该办的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6份,证明陆某甲以周某甲名义报得补偿款5144.5元,陆某甲以其儿子陆某乙名义报得补偿款5134.2元,戴某某以其老婆刘某某名义报得补偿款3145.5元,周某乙以其老婆陆某丙名义报得补偿款11125.8元,陆某甲以周某某名义报得补偿款3080.1元,周某丙以其老婆刘某某名义报得补偿款10637.4元;并附周某丙、刘某某等人的假住院病历、发票及相关身份证明;2、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初,他们将自己或妻子的身份资料提供给陆某甲,一个新化人搞来了假的住院病历和发票,然后他们和陆某甲一起到县农合办报了账,事后给了他们1000元;3、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4日他没有报销过5000多元的医疗补偿费,在这期间也没有生过病,住过院;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她没有到如皋市中医院住过院;5、证明4份,证明溆浦县两江乡的刘某某没有到深圳市福田人民医院住过院;溆浦县两江乡的刘某某、周某丙未到如皋市中医院住过院;周某乙、刘某某未到湖北省人民医院住过院;陆某乙没有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过院;6、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证明陆某甲和邱某某等人退回了全部赃款;7、被告人邱某某、陆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邱某某、陆某甲到案的过程;8、被告人邱某某、陆某甲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邱某某、陆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陆某甲退回了全部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能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邱某某能认罪、悔罪,可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邱某某、陆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刚华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