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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殷建祥与王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建祥,王文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764号原告:殷建祥。被告:王文达。原告殷建祥为与被告王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同意后将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利息按月息2分半计算。2012年7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9日,但被告在借款后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生意急需资金,今向殷建祥借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元整(¥1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止,共计30天,到期必须一次性付清,按月息贰分半计算。此外,借条还载明了其他事项。2012年7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生意急需资金,今向殷建祥借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元整(¥2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9日止,借条的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借条一致。被告签字并捺手印对上述事项进行了确认。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达归还原告殷建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0元,合计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元,由被告王文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宇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