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广向(宝鸡)新型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向(陕西)化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广向(宝鸡)新型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向(陕西)化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初字第000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凌云路65号。负责人戴少华,任行长。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祥,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向(宝鸡)新型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马营镇高新大道333号。法定代表人刘平,任经理。被告广向(陕西)化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333号。法定代表人段振宇,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晖,系金德宝鸡工业园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广向(宝鸡)新型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向(陕西)化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余俭成、刘文祥,被告广向(宝鸡)新型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向(陕西)化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是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广向(宝鸡)新型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广向(陕西)化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抵押人。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第一被告按照约定对其30条刚性超稳管材生产线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又与第二被告签定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第二被告按照约定对其25条PVC生产线及混料系统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两项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仅清偿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状诉法院,请依法判决判令被告广向(宝鸡)新型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966万元,并承担利息779988.56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农行法定结算利息为准)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费用。2、拍卖、变卖被告广向(宝鸡)新型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物优先受偿。3、拍卖、变卖被告广向(陕西)化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物优先受偿。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向(宝鸡)新型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的原因是被告经营状况不好,现无力偿还本案欠款。被告广向(陕西)化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的原因是被告经营状况不好,现无力偿还本案欠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第一被告按照约定将其30条刚性超稳管材生产线抵押给了原告,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又与第二被告签定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按照约定给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第二被告将其25条PVC生产线及混料系统抵押给原告,双方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两项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仅清偿了34万元借款本金及2013年3月22日前的利息。截至2013年3月22日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66万元、利息为779988.5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抵押登记书、两份抵押物清单、两份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不持异议,原告也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借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第一、二被告将其资产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第一、二被告设定抵押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一、二被告也不持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实现债权、抵押权费用之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向(宝鸡)新型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966万元,并承担利息779988.56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广向(宝鸡)新型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定抵押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的债务为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对被告被告广向(陕西)化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设定抵押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的债务为借款966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00元,由被告被告广向(宝鸡)新型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金国审判员 程晓梅审判员 李宝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乖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