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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甘朝辉与四川道鑫科技有限公司、张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朝辉,四川道鑫科技有限公司,张庆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甘朝辉。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道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委托代理人张明,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委托代理人孙雷,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静,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朝辉与被告四川道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鑫公司)、张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朝辉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强、被告道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张庆的委托代理人杜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朝辉诉称,道鑫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收到由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邮寄送达的材料,原告方知张庆于2012年12月20日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原告认为张庆召开的股东会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故意将通知不送达给原告及道鑫公司,提前召开股东会,同时道鑫公司通知张庆于2012年11月30日召开股东会,张庆拒不参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张庆于2012年12月20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2.诉讼费用由张庆承担。被告道鑫公司辩称,道鑫公司没有收到张庆送达的关于提请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也未收到张庆送达的关于参加股东会的通知,对2012年12月20日张庆单方面召开的股东会不知情。张庆明知道鑫公司的办公地址,故意不出席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被告张庆辩称,张庆收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准时到达公司注册地址,但该地址无公司办公室,导致张庆无法参加临时股东会。张庆于2012年12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有三份公证书证明程序合法,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道鑫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4日,注册资本4600000元,营业执照注册地为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3号,2009年11月10日,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股东变更为原告与张庆,持股比例分别为50%,原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张庆担任公司监事,执行董事及公司监事的任期均为三年。2012年11月7日,张庆向道鑫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送达《关于提请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要求在2012年11月10日前召开股东会,推选确定公司新一届执行董事、监事和总经理。该通知及送达行为经四川省成都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2)川国公证字第94225号公证书。同日,道鑫公司出具《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原告和张庆于2012年11月30日下午2:00在公司办公室召开临时股东会。2012年11月30日,张庆向道鑫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送达《关于参加股东会的通知》,称其收到了道鑫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发出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但其准时到达指定地址,该地址无公司办公室,也无任何接待人员。张庆作为公司股东及监事,拟召集召开股东会,选举并审议决定公司新一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总经理。股东会召开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上午10点整,地址为成都市滨江东路138号合江亭翰文大酒店5楼相偶舍房间。该通知及送达行为经四川省成都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2)川国公证字第94592号公证书。2012年12月26日,张庆向道鑫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送达《四川道鑫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2012年12月20日,张庆在成都市滨江东路138号合江亭翰文大酒店5楼相偶舍房间召开股东会并做出股东会决议。该会议纪要及送达行为经四川省成都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2)川国公证字第118415号公证书。以上事实,有《关于提请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关于参加股东会的通知》、《四川道鑫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公证书三份、道鑫公司章程,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及道鑫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之规定,张庆在通知道鑫公司及股东甘朝辉于2012年12月22日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0日提前召集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对公司和股东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撤销2012年12月20日道鑫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张庆于2012年12月20日召集召开四川道鑫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2012年12月20日《四川道鑫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亚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