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廖某,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宏,广西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秋源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广东东莞市大朗镇打工期间相识谈婚,不久同居生活,已生育了陈锦玲、陈金清、陈锦秋、陈栩秋四个子女,双方于1998年2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性格粗暴,容不得原告多讲话,稍有不顺,便对原告大打出手。2010年春节期间,有一次,双方在谈话中,因一句不中听的话,被告就用凳子砸打原告,并用手将原告叉倒在地迟迟不放,若原告反抗便有被被告叉死的可能。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每次见到被告就心生畏惧。因此,双方自2010年初起分居至今,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陈金清由原告抚养,陈锦秋、陈栩秋由被告抚养;分担债务24000元,其中由被告负责归还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到法庭转原告签收并负责归还债权人。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婚姻关系。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情况是事实,其余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并没有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夫妻因家庭琐事争吵时有发生,但事后双方能够相互谅解。2013年6月9日,原告还到被告工作的地方探望被告,双方一起生活。被告希望各自有错各自改,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的身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于1993年在广东务工期间自由相识谈婚,不久同居生活,1995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陈锦玲,1998年4月25日生育女儿陈金清,2002年7月20日生育儿子陈锦秋,2005年7月12日生育儿子陈栩秋。原、被告于1998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时有发生。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因对原告的言语不满,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动手打了原告。原、被告随后各自离家外出务工。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到被告工作单位探望被告,与被告团聚。2013年10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现已生育了四个子女,双方均为对方、为子女、为家庭付出了心血,业已建立起一个较为牢固的婚姻家庭。原、被告的婚姻家庭来之不易,双方均应珍惜。近年,原、被告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对夫妻感情有所损害,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日后只要双方加强思想感情的沟通,相互理解支持,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秋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