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忠根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华荣。辩护人叶进恒。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许航、代理检察员樊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华荣、叶进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蒋村街道环卫所)所长,全面负责蒋村街道环卫所工作期间,利用其管理、发包蒋村街道辖区内道路清扫保洁业务并负责审核相关业务费用的职务便利,与杭州茂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发公司)负责人金某甲事先约定,在茂发公司与蒋村街道环卫所就云起路、双龙路等11条道路签订为期5个月的保洁业务合同后,通过虚报多支保洁费的方式,由金某甲将蒋村街道环卫所支付给茂发公司保洁费中的盈余部分交给被告人张某。2012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分5次从金某甲处套取保洁费共计人民币1034206元并占为己有。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将起诉书指控的款项占为己有,而是将该款项交给蒋某用于起诉书指控的11条道路的渣土清运,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还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贪污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蒋村街道环卫所)所长,全面负责蒋村街道环卫所工作期间,利用其管理、发包蒋村街道辖区内道路清扫保洁业务并负责审核相关业务费用的职务便利,与杭州茂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发公司)负责人金某甲事先约定,在茂发公司与蒋村街道环卫所就云起路、双龙路等11条道路签订为期5个月的保洁业务合同后,通过虚报多支保洁费的方式,由金某甲将蒋村街道环卫所支付给茂发公司保洁费中的盈余部分交给被告人张某。2012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分5次从金某甲处套取保洁费共计人民币1034206元并占为己有。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从金某甲处套取人民币200000元并占为己有。2、2012年2月,被告人张某从金某甲处套取人民币234206元并占为己有。3、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从金某甲处套取人民币200000元并占为己有。4、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从金某甲处套取人民币200000元并占为己有。5、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从金某甲处套取人民币200000元并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金某甲的证言及银行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是蒋村环卫所所长,其是做保洁业务的,其和被告人张某有业务上的往来。2011年3、4月,其和蒋村街道环卫所签订了云起路、老花蒋路等蒋村辖区内的十一条道路以及蒋村河道的保洁工作的协议,约定上述保洁业务的每个平方的保洁业务费是0.7元,这样算起��上述保洁业务每个月的业务费用大概是24万元左右。保洁业务费每个月一结,钱打到其公司的账户上,这个保洁业务其一共做了5个月。签完协议之后,其按照被告人张某的要求,上述业务实际只安排了7-9个人随便做一下。2011年年底左右,被告人张某通知其开出发票,金额是按照他们之前签订的协议规定,每个月是242778元,然后其把发票送过去交给被告人张某。2011年12月到2012年4月,蒋村环卫所按月把业务费打到其公司账户上。钱打过来之后,被告人张某就让其把扣除工人工资等费用后的所有钱款交给他。其共计给过被告人张某5次钱,这些钱从银行取出来之后都是用银行的黑色塑料袋装好,一般是每个月20万零一点,最多一次是23万元多一点,总共100余万。其核对银行账户流水指出2012年2月14日其取了一笔现金234206元,这笔钱就是其给被告人张某最多的那次。2、证人��某的证言(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次证言及庭审时的证言),证实其是做酒水生意的,在案发前欠债数百万,其与被告人张某系初中同学。2011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找到其要其帮忙清理文一西路以北马路上的建筑垃圾,也有一部分是生活垃圾。二人随即至上述路段估计了垃圾的总量为2万立方米,清理费用总价约为100余万,但对上述情况双方从未签订过合同。其就从外面路上随便找人来清理上述垃圾,做了大约一个多月,其垫付费用80余万。被告人张某在2011年年底和2012年10月初分二次给其20万和80万,共计100万多一点,全部都是在被告人张某的办公室用现金给其。其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次证言,证实其从未帮被告人张某做过垃圾清理的工作,也没收过被告人张某现金100余万,其之前谎称其收取过被告人张某100余万做涉案道路的建筑垃圾清理是为���想帮张某减轻罪责,因此其说不清找的谁清理垃圾、如何与工程车辆联系、如何支付费用、如何确定垃圾清理总量等详细情况。3、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左右,其到父亲金某甲的公司上班。2011年6、7月份,金某甲叫其造工资表,其造过蒋村街道保洁业务的工资表。但对于表格里涉及的业务和人员工资发放其不清楚。4、证人吴某(西湖区蒋村街道党工委书记)、袁长渭(原西湖区蒋村街道主任)的证言,证实蒋村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职能及工作范围,蒋村街道下属单位对外签订合同、项目以及履行合同、支付款项的流程。5、证人杜某(原西湖区蒋村街道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至2012年8月,其在西湖区蒋村街道办事处工作,担任街道副主任。当时,被告人张某是蒋村环卫所的所长。被告人张某作为蒋村环卫所的一把手负责人,主要负责主持蒋村环卫��的全面工作,包括组织、管理、监督、检查以及统抓资金监督管理、安排人员落实环卫工作等。被告人张某曾向其请示过,蒋村新区那块业务(蒋村新区指挥部未移交的云起路等11条道路的保洁业务交给蒋村环卫所做)他来不及做,有分包的情况,具体分包给谁做其不清楚的。6、证人罗某(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的证言、道路清扫保洁合同、市区道路管理经费定额的通知及票据,证实2011年4月,指挥部与蒋村环卫所签订了涉案11条道路的保洁合同,该合同的具体金额是由蒋村环卫所上报并经浙江万邦审计事务所审核确定的,最终的合同金额为2098638元,其中路面渣土垃圾清理费用286900元、道路保洁费用1811738元。上述审核确定的费用都是符合市场价格的,是不会让蒋村环卫所亏钱的。7、证人王某(蒋村环卫所出纳)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12月到2012年4月其所里将蒋村新区未移交道路的保洁业务转包给茂发物业做。之后在2011年12月到2012年4月,其所分5次支付给茂发物业上述业务的钱款。8、证人洪某(蒋村环卫所管理员)的证言及发票,证实其在蒋村环卫所主要负责建筑垃圾的清理,涉案的11条道路的建筑垃圾清理也是由其负责处理的,所长一般不会亲自处理的。其核对发票后证实与涉案道路相关的2011年4月至9月发生的费用报销共4笔,总计人民币157650元。其还证实经过其这段时间的清理,涉案道路的建筑垃圾已经明显减少了,至2013年上半年平均每个月用于清理建筑垃圾的费用大约在2至3万元之间。9、证人沈某(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代建部管理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其跟蒋村街道城管科科长赵某、执法总队陈彪等人一同至涉案11条道路现场查看路面垃圾情况,并要求蒋村环卫所负责该11条道路的路面垃圾清理。上述道路系其负责的范围,其基本每天都去查看是否存在土方、建筑垃圾的情况。2011年4、5月份,经过蒋村环卫所的几种清运,大部分建筑垃圾都已经被清理掉了。之后,指挥部采取了防范措施防止偷倒情况发生。到2011年7、8月份,涉案11条道路上不可能再有大片的建筑垃圾。其所在的指挥部与蒋村环卫所约定在蒋村环卫所完成上述工作后才于2011年9月签订合同并付款,合同中的建筑垃圾清理总量3020吨都是蒋村环卫所上报的,其估计总量应不足3020吨。10、证人翁某(案发时任西湖区城管执法局蒋村中队中队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3、4月份,其同被告人张某、杜某、赵某一同至涉案11条道路查看垃圾总量。并要求其所在的蒋村中队在2011年4月至9月期间对上述路段进行巡查执法。上述道路的垃圾和渣土在2011年4、5月份都清光了。虽然偶尔有偷倒的情况,但到2011年7、8月份路面上的垃圾量已经不多了,没有大片的垃圾。11、证人赵某(西湖区蒋村街道城管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3、4月,其跟被告人张某、杜某、翁某至涉案的11条道路查看路面垃圾总量,当时路面垃圾很多,但具体多少量其不清楚,需要花费多少费用其也是不清楚的。1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调整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环境卫生管理站机构设置的通知、蒋村街道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机关事业单位进人审批表、任职通知、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及通知、任职证明,证实蒋村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单位性质、工作职能、岗位设置等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在该单位的任职情况。13、道路清扫保洁合同、发票及报销审批单、保洁员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明细、账目收支明细,证实蒋村环卫所与杭州茂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云起路、双龙路等11条道路为期5个月(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保洁业务合同,合同金额为1213890元。就云起路等11条道路的清洁业务,茂发物业公司制作的员工工资发放表每张表上均有80余名保洁员(按照工资发放表上的人数和金额,茂发公司每个月支付给所有保洁员的工资应该有20余万元)。茂发物业公司的账目上和银行账户上都显示茂发公司收到了蒋村环卫所支付的保洁费(时间是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最少的一笔为242778元,最大的一笔为292418元,其余三笔均为265528元)。茂发公司的账户在收到蒋村环卫所每次支付的20余万元(共5次)保洁费后,每次均有10万至20多万元的现金支出。14、蒋村环卫所上报的道路清扫保洁合同及审核意见,证实蒋村环卫所上报的道路清扫保洁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466040元,该合同经杨雪源阅改后签字,签字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对该保洁合同经审核确定合同承包经费总计为2088638元,该意见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上述书证与证人沈某的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11条道路的保洁系由蒋村环卫所先行履行后于2011年8月下旬上报费用并经指挥部委托审计部门审核后最终确定合同总价。1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某均对其套取公款10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始终无法说清该款项的真实去向。至本院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人张某当庭否认其之前供述的事实,称其将100余万元全部交给蒋某用于涉案道路的垃圾清理,其未私自侵吞公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将涉案款项交给证人蒋某用于清理垃圾,其并未侵吞公款的意见,经查,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具体如下:1、证人罗某、洪某、沈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涉案11条道路在2011��4月至8月的建筑垃圾清运总量为3020吨,且涉案11条道路上的建筑垃圾在2011年5、6月份大部分已经清运干净,而非被告人张某供述的2011年7、8月份还有清运建筑垃圾2万立方米。该建筑垃圾总量3020吨是在蒋村环卫所先行完成4至8月的清运工作后于8月底与指挥部签订合同时由被告人张某上报,并经指挥部委托审计后确定的。蒋村环卫所事实上是先清运垃圾后上报清运工作量及费用并签订合同获取对价,如果被告人张某在2011年7、8月份确有委托蒋某清运2万立方米建筑垃圾的事实存在,其根本没有必要隐瞒真实的清运数量。2、证人蒋某关于其受被告人张某委托清运建筑垃圾的证言不足为信。一方面,蒋某自称受被告人张某委托清运建筑垃圾约2万立方米,但其却无法说清清理垃圾的人员、车辆、支付费用的时间、方式、确定垃圾清理总量的方法以及倾倒垃圾的地点等诸多关��事实;另一方面,蒋某在欠债数百万的情况下仍垫资80余万元清运垃圾,却始终无法说清垫付资金的来源。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以及证人蒋某的证言(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次证言及庭审时的证言)显然不符合常理,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贪污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分5次从金某甲处套取公款人民币1034206元的事实,故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多支的方式,侵吞公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起至2025年4月19日止);二、赃款人民币一百零三万四千二百零六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伍正龙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利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