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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海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泰州市诚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陆学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诚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陆学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泰州市诚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东进路2号。法定代表人许向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冬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学琪。原告泰州市诚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缘公司)与被告陆学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学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缘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泰州市五一路、海陵北路商业街(金色广场)的业主,2007年2月28日与泰州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07年6月6日,泰州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州市诚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原告。2007年被告购买了泰州市海陵北路XX一套房后,被告和原告商定了物业费为每年8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其物业进行了安全、清洁及维护等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却在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以(2010)泰海民一初字第65号判决书结案。可如今,被告又欠下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交未果,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000元,并判令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诚缘公司提供(2010)泰海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催交物业费照片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陆学琪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泰州市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高某某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对其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金色广场XX(面积为593.4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平方米每月3元,并约定了违约金。后高某某将上述房屋转卖给被告陆学琪。后原告与陆学琪商定物业费为每年8000元。被告陆学琪因欠交2008年度、2009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致原告诚缘公司涉讼。2010年1月本院作出(2010)泰海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陆学琪向原告泰州市诚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60元,合计人民币17460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诚缘公司再次涉讼,要求被告陆学琪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4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诚缘公司提供的(2010)泰海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照片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诚缘公司与被告陆学琪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虽无书面协议,但原告提供了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诚缘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000元/年,系原、被告自行协商确定,该事实已经生效裁定文书确定,现原告诚缘公司再次起诉要求被告陆学琪按每年8000元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管理费24000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诚缘公司主张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符合《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亦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陆学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学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诚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4000元,并支付滞纳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27000元。如被告陆学琪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陆学琪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陆学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刘辛幸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王亚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