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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陈永炎与雷爱芬、姚文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炎,雷爱芬,姚文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陈永炎,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租住罗源县。被告雷爱芬,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畲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姚文彬,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住所地:罗源县。负责人林丽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凌飞,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陈永炎诉被告雷爱芬、姚文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炎、被告雷爱芬、姚文彬、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炎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凌晨2时驾驶二轮电动车由罗源县城关凤东环岛往罗源县第一中学方向行驶,途径罗源城关东环路与罗中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雷爱芬驾驶的闽A6X2**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罗公交认字(2013)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雷爱芬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进入罗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1、右胫骨中段骨折;2、右小腿裂伤;3、脑震荡;4、头皮裂伤;5、左前额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3天出院。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330元(被告雷爱芬已支付2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16359元、营养费309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误工费787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十级)561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02499元。另外,被告姚文彬明知被告雷爱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出租给被告雷爱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雷爱芬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8086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被告姚文彬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雷爱芬辩称,原告陈永炎系酒驾,负事故同等责任,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姚文彬辩称,原告诉请护理费要求过高,如果伤残赔偿金赔了,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则不予赔偿,被告修车费及拖车费原告也应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闽A6X2**号小车驾驶员是无证驾驶,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有权向致害方追偿。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的金额偏高。住院43天,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费未提供票据,由法院决定。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承租合同,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对方是酒驾,应承担同等责任。财产损失费,因被告雷爱芬是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医疗费赔偿应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时10分,被告雷爱芬无证驾驶闽A6X2**号小车,由罗源县城关凤东环岛往学前街方向行驶,在罗源县城关东环路口与罗中路交叉路口,与由罗源县城关东门环岛往罗源县第一中学方向行驶的原告陈永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永炎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5日,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陈永炎、被告雷爱芬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永炎随即进住罗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胫骨中段骨折;2、右小腿裂伤;3、脑震荡;4、头皮裂伤;5、左前额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43天,共花医疗费30330元(被告雷爱芬已支付21630元),经福州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姚文彬系闽A6X2**号小车主,事故发生前被告姚文彬将闽A6X2**号小车借给被告侄儿及兰友美(有相应驾驶证),俩人又将车借给被告雷爱芬。另查,闽A6X2**号小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再查,原告陈永炎自2009年5月份至今与其家人租住在罗源县凤山镇李园坂34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姚文彬提出异议,认为如果伤残赔偿金赔偿了,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则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在事故发前已在罗源县城关居住生活多年,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关,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2566.4元(44979元/年÷365天×102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6359元,被告姚文彬、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123.2元/天较为合理,据此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297.6元(123.2元/天×43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309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在住院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是必须的,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60元(20元/天×43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该诉请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修车费,被告姚文彬、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车辆维修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611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承租合同,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居住城关多年,且主要经济来源于城关的事实,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据此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110元(28055元/年×20年×10%)。8、因后续治疗费9000元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雷爱芬、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伤害,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945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姚文彬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福建省罗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雷爱芬提供的兰友美的身份证复印、兰友美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因原告陈永炎和被告雷爱芬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原告陈永炎和被告雷爱芬均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闽A6X2**号小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雷爱芬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但法律赋予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是一种法定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其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110元、误工费12566.4元、护理费529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697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0000元,共计86974元。因本案被告雷爱芬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故不足部分2248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按责任承担,由原告陈永炎承担40%,即8992元,机动车一方承担60%,即13488元。本案中,因借用关系使得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被告姚文彬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借给其侄儿及兰友美,由兰友美开车,兰友美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故被告姚文彬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被告雷爱芬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炎人民币8697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二、被告雷爱芬应赔偿原告陈永炎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13448元(已赔付21630元)。三、驳回原告陈永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7元,减半收取1958.5元,由原告陈永炎负担1018.5元,被告雷爱芬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游晓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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