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民二终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陶正波、马长恩与刘德群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正波,马长恩,刘德群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二终字第00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正波。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长恩。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乃胜,凤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群。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正波、马长恩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二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正波、马长恩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乃胜,被上诉人刘德群的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海松飞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李仁平(持80%股份)和刘德群(持20%股份),李仁平是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上海御宁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宏建。上述二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车辆挂户管理。2012年9月22日,刘德群以上述二公司所有人的名义与陶正波、马长恩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刘德群有上海松飞公司和上海御宁公司,另有五台车是合并公司,其他不详。陶正波、马长恩自愿收购上述二公司。刘德群自转让后不承担公司所有责任,也不得干涉公司事务,陶正波、马长恩接管公司后不允许向刘德群再提任何条件,如电话打不通、车辆来不来、保险做不做等(也就是这一堆),也不允许追究刘德群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陶正波、马长恩支付了刘德群340000元,尚欠20000元向刘德群了出具欠条。2013年5月7日,刘德群向陶正波、马长恩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是,两个公司是按29辆车出售的,价款是360000元。其中有5辆车不属于海松飞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御宁实业有限公司(该二公司合计只有24辆车)。公司属刘德群与刘世新共同所有,有刘世新负责管理。陶正波、马长恩认为,其支付了29辆车的管理收益权对价,却只取得24辆车的管理收益权,减少5辆车的管理收益权就等于其多支付62070元的对价,扣除20000元欠款,其损失了42070元。陶正波、马长恩在向刘德群索赔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刘德群赔偿其损失4207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上海松飞贸易有限公司是李仁平和刘德群按份共有。刘德群如果处分该公司,必须取得李仁平授权,允许处分属于李仁平所有的部分;陶正波、马长恩未能提供上海御宁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据,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宏建。刘德群如果处分该公司,则应当取得刘宏建的授权。刘德群将上述二公司出售给陶正波、马长恩时,并未取得李仁平、刘宏建的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后得到李仁平、刘宏建的追认,属无权处分。由此可以认定,刘德群与陶正波、马长恩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即在得到李仁平、刘宏建的追认或刘德群取得处分权之前,该合同并不生效,该合同在生效前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陶正波、马长恩主张刘德群因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而应当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正波、马长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陶正波、马长恩负担。陶正波、马长恩上诉称:1、陶正波、马长恩与刘德群所签订的合同的是五台车辆,与出售公司无关,争议的五辆车不是挂靠在所出售的公司,而是挂靠其他公司。刘德群多收取了五辆车的管理收益42070元,应当予以返还。2、陶正波、马长恩与刘德群所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是有效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德群赔偿陶正波、马长恩损失42070元。刘德群在庭审中答辩称:陶正波、马长恩与刘德群签订的合同标的是出售公司及车辆,陶正波、马长恩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未履行完毕,公司也没有变更登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陶正波、马长恩提供了交付手续,证明即使陶正波、马长恩与刘德群签订的协议是效力待定合同,也应由两公司盖章进行追认。刘德群质证认为,转让协议的追认应当由两公司的股东进行追认;现两公司的公章掌握在陶正波、马长恩手中,其可以出具任何证明及手续,交付手续上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该证据不真实。根据陶正波、马长恩的举证及刘德群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陶正波、马长恩取得上海松飞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御宁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应通过受让两公司股权的形式实现,并进行公司变更登记,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9月22日,刘德群(甲方)与陶正波、马长恩(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有松飞公司和御宁实业公司两个,另有五台车是合并公司,其他不详。2、乙方自愿收购甲方以上公司,甲方转让后,自日起不承担公司所有责任,乙方接管后,公司所有权归属于乙方自己管理,不允许追究甲方任何责任。3、甲、乙双方付款方式,现金,公司转让金额为叁拾陆万元。4、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一次性结清乙方所有款项。5、甲方不准干涉公司所有事务,乙方接管后,一切所有事务由乙方操作。6、乙方所有权属于自己管理,无理由追究甲方任何条件,其他如电话打不通、车辆来不来、保险做不做等其他理由(也就是这一堆)。协议签订后,陶正波、马长恩支付了刘德群340000元,并向刘德群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另查明:上海松飞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李仁平与刘德群,李仁平认缴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80%,刘德群认缴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20%。上海御宁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宏建,其公司股东情况不明。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德群是否应赔偿陶正波、马长恩损失42070元。本院认为:《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自愿收购甲方以上公司,甲方转让后,自日起不承担公司所有责任”,该内容为明确了合同的标的为出售上海松飞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御宁实业有限公司。陶正波、马长恩上诉认为合同只涉及车辆不涉及公司的理由,与合同条款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海松飞贸易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是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若按《转让协议》约定出售公司,亦应当经公司股东会决定。本案中,上海松飞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李仁平和刘德群。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没有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另一公司股东李仁平同意转让其股权的证据,而刘德群仅是上海松飞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其所持公司股份仅为20%,其无权代表其他股东与陶正波、马长恩签订关于上海松飞贸易有限公司的出售协议。陶正波和马长恩若要取得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应通过与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后方能行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德群有处分上海御宁实业有限公司的权利。故刘德群无权与陶正波、马长恩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有待权利人是否追认予以确定。陶正波、马长恩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其主张刘德群赔偿其损失4207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上诉人陶正波、马长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史克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