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4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沙峁镇菜园沟村,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2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小强、訾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曾系神木县邮电大楼附近“李宁服装”专卖店雇佣人员。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先后三次盗窃了该服装店的现金5963元。2011年1月9日2时许,被告人再次以还钱为由来到该店,将防盗门的钥匙盗走后伺机行窃,被该店店员乔瑞琴发觉后报警。所盗钱财现均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乔某的陈述,证人乔某的证言及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认罪,并积极退赔了所得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见远审判员 宋塬远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项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