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居某某诉熊某、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某,熊某,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居某某。委托代理人畅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顾某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王某某。原告居某某诉被告熊某(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18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某牌号小型轿车,在某区某路路口将骑乘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某某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295.42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300元,垫付医疗费571.50元;第二被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产生评估费220元,施救费160元,车辆修理费37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及自费费用;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责计算;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300元,垫付医疗费571.50元;第二被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产生评估费220元,施救费160元,车辆修理费3766元。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某某交警支队委托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颈损伤,颅骨骨折,颈椎间盘突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定损单、修理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评估费、施救费发票;收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3)法医精残字第J-2699号鉴定意见书的有效性。第三被告认为该份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50%)”的结论没有依据,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且没有考虑原告的既往病史,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根据第三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同年11月5日以送检材料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的情形,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故本院对第三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非医保及自费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凭据确认为813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5.5天为31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2700元。前述1-3项合计11,149.5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60%为689.70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250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2,5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卡对账单、纳税证明,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本院依据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1897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569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提供了居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卡对账单、纳税证明。第三被告虽然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要求,故本案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伤情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故按规定计算为40,188元/年×20年×22%=176,827.20元。7、交通费,原告诉请96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600元。前述4-8项合计201,714.2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60%为55,028.50元。9、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3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第二被告承担60%为1380元。10、律师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数额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二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62,098.20元,因第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871.50元,且第二被告损失4146元,应由原告承担40%为1658.40元,故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5,568.30元;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5,568.3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2元,由原告负担116元,第二被告负担1906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某某法院。代理审判员 夷 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