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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江苏海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慧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821号原告:江苏海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加波。被告:徐慧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江旭姝。原告江苏海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伶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俊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旭霞、李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海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加波、被告徐慧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海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6700元并表明2012年10月26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徐慧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6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慧杰辩称:答辩人既未向被答辩人作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收到该款项,该借据是不真实的,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曾合作建设丽水中学、丽水外国语实验学校塑胶铺装工程,约定由原告负责相关工程的施工,被告负责收取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因被告尚有236700元已收取的工程款后未交付原告,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江苏海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6700元,于2012年10月26日前归还。借期届满后,原告催讨未果。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上的“徐慧杰”的签名真伪以及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450号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11.10.26”的借条上借款人处“徐慧杰”签字为徐慧杰书写;2、因技术条件有限,无法对日期为“2011.10.26”的借条上的签署时间是否为2011年10月26日作出检验意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借条、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徐慧杰与原告江苏海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合作发生经济往来,在合作事项完工后,因个人原因需要用款,未将应向原告交付的款项交付,而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慧杰在约定的借期届满后未及时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慧杰以该借条不是其本人所签,亦未向原告借款,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慧杰提出其与原告在合作期间尚有经济事项未解决,要求予以扣减的要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慧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海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236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鉴定费4112元,合计9052元,由被告徐慧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伶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