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二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东平与张路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平,张路群,张东彦,张东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二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平,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隆尧县。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路群,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隆尧县。原审被告张东彦,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隆尧县。原审被告张东芹,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隆尧县。上诉人张东平因与被上诉人张路群、原审被告张东彦、张东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东平及委托代理人张素坤、被上诉人张路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东彦、张东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腊月24日张东平母亲去世后,因张东平兄妹四人未能协商好母亲的丧葬事宜,经村民调组织成员张东华、张运昌、张茂山与张东平、张东彦、张东芹三兄妹协商,确定由张东华、张运昌、张茂山三人主持张东平母亲的丧葬,张东芹出资2万元,张东彦出资1万元,用于其母亲的丧葬。2011年农历腊月28日张东平母亲下葬,经管事人张东华与张东平商量,张东平承诺按当地风俗给乡亲发烟不发单数,每人发双数。三个管事人根据张东平的意思决定每个乡亲发4盒烟,具体由张茂山和张银周发放,沈井元负责点数,由于对人数估计不足,原来准备的烟不够发,张运昌安排沈井元到张路群经营的超市购香烟:玫瑰钻25条,单价是90元,绿石5条,单价是88元,硬(软)云烟23条,单价是90元,红钻4条,单价是59元,共计4996元,没有付款,由沈井元出具了证明。原审认为,张东华、张茂山、张运昌作为民间管事人,主持张东平、张东彦、张东芹母亲葬礼并与张东平协商一致发烟事宜,该行为应当视为张东华、张茂山、张运昌与张东平之间形成委托代理买卖关系,该三人行为的后果应由张东平承担。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为张路群和张东平。张东彦、张东芹并非本买卖合同的直接参与人,作为被告不适格,张路群、张东平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张东平关于应当以兄妹四人为共同被告的主张亦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张东平可在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向相关义务承担人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张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路群烟款4996元。驳回张路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张东平负担。张东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张东华、张茂山、张运昌作为其母亲葬礼管事人,其账目至今没有向上诉人交代,更没有说过欠被上诉人那么多烟款。二、原审认定4996元烟款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直接从被上诉人处购买香烟,证人只证明从被上诉人处取烟条数,没有购烟明细和具体欠款数额。三、本案漏列当事人。上诉人有兄妹四人,此欠款应由兄妹四人共同承担。再者,三管事人与上诉人之间委托代理买卖关系不明确,对超出上诉人授权范围的欠款数额,三管事人应承担责任,也应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张路群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张东平为安葬母亲,由张东华、张茂山、张运昌作为葬礼管事人,代张东平处理丧葬事宜,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张东平母亲出殡,根据农村风俗需给参加葬礼的乡亲们发烟,葬礼总管张东华与张东平协商,张东平承诺每人发双数,管事人根据张东平的意思决定每人发4盒烟,并没有超越张东平的授权。张东华作为张东平母亲葬礼总管,按照张东平的授权,安排沈井元从张路群处买烟,因此形成的债务应由张东平清偿,原审判决由张东平给付张路群烟款499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张东平认为该款应由兄妹四人共同承担,可在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东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秀艳审 判 员 郝 诚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勇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