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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智庆山与李志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旗,智庆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二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旗,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周县,现住河北省鸡泽县。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庆山,男,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丘县。委托代理人王双菊,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智庆山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存之,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旗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旗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勋、被上诉人智庆山及委托代理人王双菊、李存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智庆山经营内丘县天安模板供应站(未进行工商登记),2011年5月4日,智庆山(甲方)与李志旗(乙方)签订《内邱天安模板供应站租赁合同》,协议约定:提货前预付押金,每月底前结算前期租费,租用期间不少于3个月,运输由乙方负担,甲方协助联系车辆,用完后一个月结清租费,租金按乙方取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实际天数计收,如乙方押金不足,乙方必须付清当月租金,逾期不付加收当月租金20%滞纳金,同时还对租赁物的保管、丢失、损坏赔偿等进行了约定。智庆山收取李志旗押金7000元,李志旗先后从智庆山处取走建筑模板、钢管、搅拌机、扣件等。2011年12月,李志旗离开工地,部分租赁物没有归还,其中模板:3015型315块、3012型55块、3009型35块、3006型10块、2515型3块、2512型1块、2509型3块、2506型2块、2015型57块、2012型17块、2009型20块、2006型4块、1515型69块、1512型26块、1509型10块、1506型11块、1015型22块、1012型15块;建筑角:1.5角26根、1.2角1根、0.9角2根。3米钢管26根、2.75米钢管20根、2.5米钢管10根、2米钢管15根、1.5米钢管20根、1-1.3米钢管7根,U型卡3个、顶丝60个、钢立柱32个、十字扣85个,圆盘搅拌机1台。智庆山主张截止2011年12月李志旗应付租金39021元,扣除押金7000元,还欠租赁费32021元,要求李志旗给付租金32021元,归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和给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判决:被告李志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智庆山租金32021元并归还租赁物:一、模板部分:型号3015的315块、3012的55块、3009的35块、3006的10块、2515的3块、2512的1块、2509的3块、2506的2块、2015的57块、2012的17块、2009的20块、2006的4块、1515的69块、1512的26块、1509的10块、1506的11块、1015的22块、1012的15块;二、建筑角部分:型号1.5角26根、1.2角1根、0.9角2根;三、管件部分:3米钢管26根、2.75米钢管20根、2.5米钢管10根、2米钢管15根、1.5米钢管20根、1-1.3米钢管7根,U型卡3个、顶丝60个、钢立柱32个、十字扣85个;四、圆盘搅拌机1台。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志旗负担。李志旗上诉称,我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合同上不是我本人签名,合同内容也不属实,押金7000元是事实,一审判决完全按照被上诉人书写的销货单和退货单确认我应退还租赁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租金、租赁物实际还欠一万元,我给对方出具了欠条。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智庆山答辩称,上诉人不承认签订过租赁合同,却承认交了7000元押金,属于自相矛盾,其主张租金、租赁物实际还欠一万元,出具了欠条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2011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李志旗按照合同约定向智庆山交付了押金,智庆山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志旗提供了租赁物,每次收到租赁物后,李志旗并在智庆山出具的收货单上签字,归还租赁物有其签字的入库单为凭。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李志旗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的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李志旗上诉主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志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秀艳审判员  武丽萍审判员  秦一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勇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