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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日腾飞管业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核通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日腾飞管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核通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日腾飞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表人王增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副总经理。委任代理人黄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核通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吴胜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亚旭,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天津日腾飞管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4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日腾飞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黄杰,被上诉人天津市核通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蒙、温亚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在宝坻九园工业园,原告承包被告(厂房一)钢结构及彩板围护工程的制作、运输与安装。另外合同第13.5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原告)须配合总包单位提交钢结构工程全部、完整、合格的工程资料。合同第2.1、2.2、2.3条约定,工程定于2010年9月10日构件进场开工,2010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第3.3条约定,因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经甲方(被告)代表确认,工期相应延续。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甲方(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一周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开工,该工程于2011年12月完工。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对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单位盖章确认出具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为2833647.72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2694897.72元。尚欠质量保证金138750元未给付原告。2011年12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2年1月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称原告未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交完整的建筑工程资料,特别是竣工验收所需要的工程资料。庭审中,经询问此类资料的具体名称时,被告方称具体资料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书、结算书、竣工验收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人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在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后完成了工作,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且原、被告对原告承包的被告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工程总款,被告已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质量保证金138750元未给付原告。但原、被告就质量保证金问题已进行了约定,即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原、被告当庭确认,现该工程已于2011年12月经验收合格,故本院对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且自2012年12月8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此欠款的利息。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同时,被告已投入使用一年有余,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相关工程资料,但涉诉工程已经过验收,无相关资料不可能通过验收,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未交付相关工程资料,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调解不成,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日腾飞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核通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38750元;如果被告天津日腾飞管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天津日腾飞管业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以上欠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已减半收取1658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日腾飞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日腾飞管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来院,要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二、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核通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日腾飞管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核通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天津市核通建筑钢结构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上诉人天津日腾飞管业有限公司则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其以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为由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其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上诉人天津日腾飞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