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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谭甲某与谭乙某、谭丙某、陈甲某、陈乙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甲某,谭乙某,谭丙某,陈甲某,陈乙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谭甲某,男,194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谢雪春,茶陵县紫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谭乙某,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被告谭丙某,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茶陵县。被告陈甲某,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茶陵县。被告陈乙某,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茶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谭甲某与被告谭乙某、谭丙某、陈甲某、陈乙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谭甲某以要按其在本案开庭后提供的诉状来处理,要重新立案为由,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期内,原告谭甲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甲某撤回对被告谭乙某、谭丙某、陈甲某、陈乙某赡养费纠纷的起诉。审判员  刘汝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昭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