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4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931号原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11层。法定代表人尉家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6号院8号楼809-10。负责人朱延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晔,女,1983年5月2日出生。原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城市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城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雪东、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城市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20时10分,燕树杰驾驶中建城市公司的京X**号奥迪牌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720KM+954M时,与进入并穿行高速公路的客车下车乘客张爱国碰撞,造成张爱国死亡京X**号奥迪受损。此次事故发生了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11.7万元,合计12.7万元。京X**号奥迪在华泰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城市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泰公司赔偿损失12.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泰公司答辩称:认可保险关系及保险事故。施救费若合法合理同意赔偿;鉴定费与车辆的损失无关,属于中建城市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因为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同意按照赔偿协议约定的10万元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华泰公司向中建城市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建城市公司;承保险种包括车损险37.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盗抢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日零时至2013年2月28日24时。华泰公司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其中包括碰撞、倾覆、火灾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2年12月12日20时10分,燕树杰驾驶中建城市公司的京X**号奥迪牌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720KM+954M时,与进入并穿行高速公路的客车下车乘客张爱国碰撞,造成张爱国死亡京X**号奥迪受损。京X**号车被运至50公里外的交警队停车场,花费施救费5000元。京X**号在北京市京福汽车整形修理部进行了维修,花费11.7万元。2012年12月1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馆陶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就京X**号车的制动、转向装置技术状况、车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制动、转向装置齐全,车速约为111km/h,鉴定费5000元。2013年1月13日,交警馆陶大队认定乘客张爱国负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燕树杰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张爱国的家属武忠芹、张秀君、张金龙、张金阳、张金茹在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起诉燕树杰、中建城市公司、华泰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后各方达成调解,华泰公司赔偿武忠芹、张秀君、张金龙、张金阳、张金茹各项损失共17.8万元诉讼中,华泰公司提交了一份事故车辆自修协议书,约定甲方华泰公司乙方为中建城市公司,京X**号车的定损金额为10万元。协议尾部均为个人签字,未加盖双方的印章。中建城市公司对乙方签字处签字人的身份不认可,华泰公司未能就签字人的身份进一步举证。以上事实,有中建城市公司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调解书,华泰公司的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建城市公司与华泰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华泰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关于车辆维修费,华泰公司主张双方已经达成了理赔协议,但中建城市公司对理赔协议不认可,华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理赔协议系中建城市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华泰公司提交的理赔协议不予采信。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华泰公司应按照中建城市公司维修车辆的实际花费赔偿,本院确定赔偿金额为11.7万元。关于施救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了救援车辆中建城市公司花费的施救费过高,本院根据市场价格酌定为3000元。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系交警馆陶大队委托实施,目的是为了确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状况,属于为查明事故原因而发生的费用,华泰公司应于赔偿。中建城市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泰公司主张按责赔付一节。华泰公司的此项主张属于免赔事项,但华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中建城市公司,并且向中建城市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对华泰公司主张的免赔事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十二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元,由原告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立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