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佳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佳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常德佳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峻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政,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启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少坤,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常德佳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与被告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广龙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政与被告兴广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禾公司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与本公司签订《营销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常德市鼎城区善卷路的宏泽佳园楼盘委托原告全权代理策划、销售。2012年3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车位销售的有关事宜作出补充约定。2013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门面销售有关事宜作出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出大量工作人员尽心尽力为宏泽佳园楼盘开展营销、策划工作,并为此支出巨额的广告费、推广费。2013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2011年原告销售宏泽佳园房屋490套,2012年销售房屋322套、车库8个,2013年已销售房屋253套、车库384个,截止到2013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佣金16832715元,除被告抵偿部分房屋和应补贴客户房款发票金额后,尚欠原告佣金97415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因内部股东经营问题,一直拖欠未付,并且被告宏泽佳园项目部已暂停经营,鼎城区人民政府已派出工作组对其进行监管。原告公司向政府工作组递交报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也一直未付。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应支付原告的款项,致使原告只得借钱给员工发放工资。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741579元,并从起诉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佳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营销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代理销售宏泽佳园的商品房,被告支付代理费,双方进行约定的事实;2、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就地下停车位的销售进行约定;3、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就门面及住宅的销售进行的补充约定;4、2013年7月18日被告出具的房屋销售结算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佣金9741579元;5、宏泽佳园营销佣金汇总表,拟证明从2011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后营销佣金为8736975元;6、财物移交表,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终止。被告兴广龙公司辩称: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已履行,未履行的合同双方约定解除,未支付的款项应以财务结算为准,双方补充的合同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应不予支持。被告兴广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营销代理合同》及2012年3月5日、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拟证明原告代理销售被告开发的宏泽佳园商品房、车位及门面,被告支付代理费,双方达成合意的事实;2、宏泽佳园住宅、车位抵工程款明细一份,共计14277421元,拟证明抵工程款的住宅及车位不能计算销售佣金;3、代理费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代理佣金4959272元。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中注明结算以财务为准,证据5中的金额有异议,未扣除补贴客户的发票金额,对证据6无异议,双方已解除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3为被告单方制作,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有签字,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亦予认可,被告证据2、3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21日,佳禾公司与兴广龙公司签订《营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兴广龙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常德市鼎城区善卷路的宏泽佳园楼盘委托佳禾公司全权代理策划、销售,销售时间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具体销售时间以兴广龙公司取得销售许可证为准。2012年3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车位销售的有关事宜作出补充约定;2013年2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门面销售有关事宜进行补充约定,第三条还约定抵扣工程款的住宅和门面应当计入佳禾公司的代理费。合同签订后,佳禾公司为宏泽佳园楼盘开展营销、策划工作。2013年5月31日双方对截止2013年5月15日宏泽佳园营销佣金进行了核对,兴广龙公司应付佳禾公司销售佣金8736975元,2013年7月18日兴广龙公司出具销售结算表,内容为:2011年佳禾公司销售宏泽佳园房屋490套,2012年销售房屋322套、车库8个,2013年已销售房屋253套、车库384个,截止到2013年7月18日兴广龙公司尚欠佳禾公司销售佣金16832715元,扣除网签给佳禾公司8套住宅,房款3251136元,佳禾公司应补贴客户房款发票金额约484万元,实际欠佣金款9741579元,该结算表还注明:以此结算作为结算依据,最终以财务结算为准。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结算,2011年至2013年兴广龙公司应付佳禾公司销售佣金42850024元,已付佣金25920510元,尚欠16929514元,扣减已网签给佳禾公司8套商品房的房款3251136元和佳禾公司应补贴给客户的房款3910000元、税款320229元及其他费用130000元外,兴广龙公司实际欠佳禾公司销售代理费9318149元。但兴广龙公司仍对以抵付工程款的方式销售的房屋支付销售佣金持有异议。另查明,原、被告已解除双方签订的《营销代理合同》,佳禾公司已终止宏泽佳园商品房代理销售。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以抵付工程款的方式销售的房屋是否应当计算销售佣金及兴广龙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佳禾公司与兴广龙公司签订的《营销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佳禾公司履行了自己的营销义务,兴广龙公司应支付销售佣金,双方结算后,兴广龙公司尚欠佳禾公司销售佣金为9318149元应予支付;兴广龙公司辩称以抵付工程款的方式销售的房屋不应计付代理费,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已约定,抵扣工程款、往来款而销售的住宅及门面应计入佳禾公司的代理费,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佳禾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因双方对欠款金额在诉讼前未完全结清且没有付款期限的约定,佳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德佳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欠款9318149元;二、驳回原告常德佳禾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原告佳禾公司负担1739元,被告兴广龙公司负担38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朱小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文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