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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常波与被告朱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常波,朱运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233号原告:张常波,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朱运香,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森,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常波与被告朱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本院的裁定,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指定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春梅、黄伟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常波,被告朱运香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常波诉称:我在2012年10月3日上网认识魏启洪,让其帮助用信用卡提取现金7.5万元。当时我用妻子李雅平信用卡提现,我将卡交给魏启洪,魏启洪又将信用卡转给被告。被告提现7.5万元,但没有将钱交给我。后来在2012年10月11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5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运香辩称:卡是魏启洪给我的,求我刷钱,我刷完卡的钱给魏启洪了。后来魏启洪让我给原告打的欠条,原告要利息1万元,魏启洪让我这么写的。后来原告报警了,说我诈骗,但案子一直没有解决原告就起诉了。我认为应该追加魏启洪为共同被告,如果此人不出现查不清事实。本案原告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信用卡的主人是李雅平,不是本案原告。被告给原告出的借条,不存在一个真实的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在上网时认识了案外人魏启洪,并让其帮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7.5万元,魏启洪表示同意。原告即将其妻子李雅平持有的广发银行信用卡1张交给了魏启洪。魏启洪又将信用卡转交其朋友被告让帮忙套取现金。被告又找其开手机店的朋友,在其手机店内通过虚假消费的方式套取现金7.5万元,但提取的现金没有交给原告。因原告没有收到提取的现金,多次找被告索要,2012年10月6日、2012年10月1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在原告书写的一张欠款7.8万元和一张欠款7.5万元,利息1万元,2012年10月17日前还清的欠条上欠款人后面签了名。但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给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对原告提交的欠条2张、广发银行对账单等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光盘一张及录音记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不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持原告之妻的信用卡取出7.5万元后,钱款并未交给原告。后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双方已形成债务关系,被告愿意向原告履行债务。现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给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系原告所写,6日之内给付1万元的利息,利率显然过高,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欠款,故被告应从约定还款日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运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常波欠款人民币7.5万元;二、被告朱运香赔偿原告张常波欠款利息(按本金7.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新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