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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方九帮与黄阿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九帮,黄阿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394号原告:方九帮。被告:黄阿满。原告方九帮与被告黄阿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九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阿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方九帮起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黄阿满因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方九帮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阿满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方九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黄阿满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方九帮提交的证据,被告黄阿满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黄阿满向原告方九帮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方九帮与被告黄阿满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黄阿满欠原告方九帮借款7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黄阿满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方九帮陈述在案可证。被告黄阿满在原告方九帮催讨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方九帮要求被告黄阿满归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阿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阿满归还原告方九帮借款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50元),由被告黄阿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赛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