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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衢州康久医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衢州康久医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608号原告王秀英。委托代理人毛广富。被告衢州康久医院。法定代表人耿海波。委托代理人郑利成。委托代理人黄军。原告王秀英与被告衢州康久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7日当庭宣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广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利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诉称:原告为被告员工��2012年11月初受雇于被告从事保洁工作,负责医院第三楼层的清洁卫生,月工资1500元。每天早上6点30分上班。2012年12月18日凌晨,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从衢江区振兴西路一巷驶往衢州康久医院上班,途经沪瑞线沿沪瑞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6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沪瑞线436K+50M(衢江区戚家村路口)处,与一辆从戚家村道驶上沪瑞线左转弯的二轮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逃离现场,至今未能抓获。本次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秀英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无过错行为,王秀英无事故责任”。王秀英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浙医二院衢江分院、衢州康久医院、衢州骨伤科医院、建德市李家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治疗,至今未能痊愈。所受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秀英因钝性外力致右下肢骨折,经手术内固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9715.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出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浙医二院衢江分院、衢州康久医院、衢州骨伤科医院病历各一份,衢州康久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3、收费收据八张、挂号费发票两张、处方笺三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及住院情况;4、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不予受理。被告衢州康久医院辩称:原告确系被告的保洁员,双方成立劳务关系,2012年11月初原告开始到医院上班。原告并没有到达工作岗位才发生事故,而是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也并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衢州康久医院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予以当庭质证,并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反应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都不是其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时间和地点。被告对证据5认为该不予受理决定书是正确的,原告到被告医院上班时即属于超过法定退���年龄人员。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初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保洁工作,负责医院第三楼层的清洁卫生,月工资1500元。2012年12月18日凌晨,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途经沪瑞线沿沪瑞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6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沪瑞线436K+50M(衢江区戚家村路口)处,与一辆从戚家村道驶上沪瑞线左转弯的二轮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逃离现场,至今未能抓获。本次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王秀英无事故责任。王秀英受伤后,先后在浙医二院衢江分院、衢州康久医院、衢州骨伤科医院、建德市李家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其所受伤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与被告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10月16日,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衢州市衢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王秀英发生事故时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属建立劳动关系的对象”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当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相关经济损失的责任,理由是基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是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基于对当事人的权利应予以平等保护的原则,若要求雇主参照劳动关系的工伤赔偿规定承担雇主责任,则扩大了雇主的担责范围。另外,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相关责任承担,应能及于个人和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系,由此,雇员即使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雇主承担的也是过错责任。原告所受伤害是交通事故所致,应由事故肇事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侵权行为或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1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超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