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一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魏孟科与李敬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孟科,李敬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孟科,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魏克照,邢台市桥东区西门里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良,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孟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宗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孟科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敬良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6时许,魏孟科持A2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战神牌125型摩托车(后驮邱庄群)由南向北行驶在邱家庄乡间公路上,当行驶至与三杏村乡间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由李敬良(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劲龙牌125型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魏孟科、李敬良、邱庄群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2)第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魏孟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2、李敬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魏孟科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敬良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邱庄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敬良入住广宗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2、左枕部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胸部及臀部软组织损伤。李敬良住院治疗18天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安神补脑液颗粒口服;3、有病情异常及时就诊。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李敬良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根据李敬良一审中出示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了认定,其损失包括:1、医药费24678元;2、误工费3795.12元{35.14元×(18+90)天};3、护理费1686.72元{35.14元×(18+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5、交通费500元;6、酒精检测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959.84元。对于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孟科称其没有收到过该认定书也没有委托邱庄群领取该认定书。由于该认定书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剥夺了上诉人应享有的权利,该认定书不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认为李敬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损失的数额应以事实和法律规定为准。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事故的专门处理机关,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2)第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孟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敬良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邱庄群无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对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2)第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和第三者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应按照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损失共计31959.84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5981.84元。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足部分(14678元)和第三者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酒精检测费400元应按照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赔偿70%,计10554.6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2653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魏孟科赔偿原告李敬良经济损失26536.44元,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魏孟科负担。一审判决后魏孟科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2)第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该认定书不具有法定效力。该认定书具有明显错误,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无照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五档超速、逆行,前轮撞在上诉人摩托车外侧油箱处,造成双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采用该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敬良主要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材料显示,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制作了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等相关材料,依照上述材料分析,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较为客观。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事故认定书,但对此并不能否定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据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来认定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做出的认定,其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上诉人魏孟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小双审 判 员 杨拥军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世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