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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111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马××自治县××料××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巴马××自治县××料××号。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自家种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凰乡那朝村拉料屯“坡领坡”(地名)的一片杉木,被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9.601立方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用油锯以皆伐的方式砍伐自家种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凰乡那朝村拉料屯“坡领坡”的一片杉木,送给侄子用于建房。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9.601立方米,出材量为17.255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陈甲、陈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照片,林木采伐迹地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梁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接到询问通知书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罗 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清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