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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罗建新与吴风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风龙,罗建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风龙,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继斌,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新,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大文,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风龙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2)鄂阳民初字第0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风龙的委托代理人贾继斌,被上诉人罗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2日,罗建新与吴风龙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罗建新将原淀粉厂职工宿舍楼的一套一楼住房(由牛维莉遗赠给罗建新)交付吴风龙拆迁开发新的商住楼(包括其他部分职工宿舍楼一并拆迁开发),吴风龙无偿交付罗建新一套开发后的二楼商住楼,房屋面积约90平方米(不低于8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由吴风龙在交付房屋后一年内负责办理好,费用由吴风龙承担;如果吴风龙不向罗建新交付住房,则按90平方米的住房现有价格赔偿罗建新。协议签订后,罗建新将其房屋交付吴风龙拆迁开发,吴风龙将原淀粉厂部分职工的住房一并拆迁开发。2012年3月,吴风龙承建的商住楼竣工。该楼房共有住房八层,每层基本为两套住房,少数楼层有3套住房,另外底层前半部系车库,后半部系地基(因地形原因难以有效利用)。商住楼竣工前后,吴风龙将该楼商住楼部分房屋进行了安置,部分予以转让,其中,第一层(从车库数起亦即该楼层第二层,车库层不计入住房楼层数次,下同)楼下系车库的一套住房置换给原淀粉厂职工楼主蔡光荣,另一套楼下系地基而没有车库的住房拟交付给罗建新;第二层两套住房置换给原淀粉厂职工房主石先军;第三层两套住房(合同中约定系第四层)以每平方米2,300元的价格转让给柯于电。吴风龙拟交付房屋给罗建新时,因双方对协议中约定的二楼房屋的层次含义认识不同,罗建新认为吴风龙拟交付的房屋实际上属于一楼,故拒绝接受房屋。双方为此发生纷争。罗建新遂起诉来院,要求吴风龙赔偿其房款207,000元,并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认为:罗建新与吴风龙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罗建新将房屋交付吴风龙后,吴风龙已进行拆迁承建,该楼房现已竣工,故罗建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风龙是否违约未向罗建新交付争议的房屋问题,实际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对吴风龙拟交付罗建新的住房楼层数次的确认。从双方合同约定看,吴风龙应向罗建新交付“二楼商住楼”一套。根据商品房楼层数次的含义,车库不应当包含在住房楼层数次当中,而且吴风龙拟交付罗建新的房屋其楼下尚无车库,而是地基部分,因此,吴风龙拟交付罗建新的房屋并非该楼住房的二楼而应认定为一楼住房,故罗建新拒绝接受吴风龙拟交付的住房并无不当,吴风龙构成违约。由于吴风龙对该栋楼房的二楼住房已经处分给他人,且罗建新系主张违约赔偿,故本院对罗建新要求吴风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应当按照90平方米面积计算,按吴风龙自行提供的转让该楼房价格(每平方米2,300元)计算,罗建新主张总价款207,000元并无不当,故罗建新要求吴风龙支付207,000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吴风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罗建新房屋赔偿款207,000元;二、驳回罗建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风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赔偿无依据。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是不提供住房,而非不提供二楼商住房;二、其违约不成立,其提供的是二楼商住房;三、赔偿款计算不符合实际,阳新县无电梯房房价不超过1,800元/㎡;四、判决主文自相矛盾,既判决给付赔偿款,那就应撤销双方的合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罗新建口头答辩称:吴风龙未依约提供二楼商住房,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赔偿207,000元有事实依据,原审有证据证实房价为2,3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吴风龙应提供给罗建新一套约90㎡的二楼商住房。但吴风龙实际提供的商住楼紧贴地面,为一楼的商住楼,故吴风龙履行的给房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如甲方不向乙方提供住房,则按90㎡的住房现有价格赔偿乙方”,该约定的住房应是特指二楼商住房,而非任意一套商住房。故吴风龙提出赔偿无依据及其违约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风龙提出赔偿款计算不符合实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中吴风龙提供了其与柯于电的购房合同,其中约定房价为2,300元/㎡。现吴风龙认为房价不应超过1,800元/㎡,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吴风龙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建新已依约将其所有的房屋交给吴风龙拆迁开发,但吴风龙未依约提供符合约定的房屋,罗建新依合同约定要求吴风龙给付赔偿款系其主张合同权利,不是解除合同,只是选择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故原审判决驳回罗建新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正确。吴风龙提出原审判决主文自相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吴风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云峰审判员  童 威审判员  乐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