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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889号原告田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景某某,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实施家庭暴力,威胁原告及家人安全,双方从2011年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大女儿由被告抚养,二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魏某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乾县阳峪镇田家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原告回娘家哭诉;3、手机短信三份,证明被告有离婚的意愿;4、证人赵某某、张某、杨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5、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DR影像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情况;6、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有离婚的意愿。本院出示调查被告之母豆某某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均在西安打工,她今年三次去西安看病,原被告共同来看望她,双方感情尚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之母所讲不属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提供村委会证明,系听原告所讲而开,不予认定。提供的诊断证明、病例等及三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手机短信,系双方私下信件,并非被告在法定机关表态,且离婚协议书无双方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有同意离婚的真实意愿,不予认定。本院调查的被告之母证言,原告有异议,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19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5月19日生大女儿魏某甲,2009年6月23日生二女儿魏某乙。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后双方先后去西安打工,2013年11月18日晚,原被告在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发生打架,被告打伤原告左上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无证据,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虽发生一次打架,但情节轻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互相体贴,可以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结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弥刚鹏代理审判员  郭荣清人民陪审员  景亚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青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