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任志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任志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责人:李冬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龙,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鸡泽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财保曲周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9日,薛海印驾驶冀DH20**/冀DRC**挂货车沿106线行驶,与前方顺停的于飞驾驶的辽HD02**中型客车及苗德红驾驶的冀E662**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苗德红驾驶的冀E662**小型普通客车滑行过程中又与对向行驶的李印栋驾驶的冀DJ90**/冀DUY**挂半挂车相撞,后冀DH20**/冀DRC**挂货车又被李瑞强驾驶的冀DC23**/冀DKC**挂车撞击,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冀DH20**/冀DRC**挂货车系任志龙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曲周县恒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达汽运公司)购买,恒达汽运公司保留此车的所有权,但任志龙为该车实际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恒达汽运公司出示证明委托实际车主任志龙办理关于该车辆损失索赔的相关事务。冀DH20**/冀DRC**挂货车在财保曲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39310元和8307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5日0时至2013年9月1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恒达汽运公司花费施救费4500元并经对冀DH20**/冀DRC**挂货车定损确定,该车辆损失为48936元,鉴定费为2680元,后申请理赔,未果。现任志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财保曲周支公司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财保曲周支公司辩称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损失的观点,由于财保曲周支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此种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系无效条款,不具有约束力,财保曲周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财保曲周支公司主张车损残值不应低于3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车辆施救费4500元,提供了正规票据,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的鉴定费应由财保曲周支公司承担。公估书中的车损包括了车上货物损失,但该项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故对该部分赔偿不予支持。故财保曲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48936元及因该事故产生的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2680元,共计56116元。财保曲周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取得向交通事故中肇事对方侵权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财保曲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任志龙保险金56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财保曲周支公司承担。上诉人财保曲周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任志龙在一审中不是适格的原告。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恒达汽运公司,任志龙不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所以任志龙无权要求财保曲周支公司理赔车辆损失。一审中认定任志龙有资格申请理赔的理由是一份委托书,委托任志龙办理事故车辆损失索赔的相关事务,法律规定,接收委托的被委托人要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相关事务,所以任志龙无权主张车辆损失,任志龙不是适格的原告,二审应驳回任志龙的诉讼请求;2、即使任志龙有资格索赔,财保曲周支公司也只能赔偿其16849.80元。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车辆发生损坏,根据被保险车辆的责任,保险人进行理赔,并且该条款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也签字盖章确认知道该条款,不能因是格式条款就一定无效,该条款对任志龙是有效的,由于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财保曲周支公司只可以赔偿被保险人30%的车辆损失即16849.80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财保曲周支公司只赔偿16849.80元,少赔偿39316.2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任志龙承担。二审中另补充上诉意见:任志龙的车损为单方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评估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任志龙及恒达汽运公司是否已向侵权人主张了权利,主张数额多少,不明确;施救费、鉴定费不属车辆损失及投保范围,不应赔偿。被上诉人任志龙针对上诉人财保曲周支公司的上诉辩称:任志龙为实际车主,原告主体适格;任志龙要求按照保险合同金额赔偿有法律依据,财保曲周支公司提出侵权处理与此案不是同一案由。故要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被上诉人任志龙提供恒达汽运公司2013年11月25日证明,证明任志龙为实际车主,恒达汽运公司放弃车辆损失索赔,转由任志龙行使。上诉人财保曲周支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任志龙为车辆使用人,而非所有人,恒达汽运公司只是说放弃索赔权,未说明放弃对该公司索赔权利。上诉人财保曲周支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恒达汽运公司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明可以印证,事故车辆系任志龙分期付款所购得,而恒达汽运公司又放弃事故车辆的相应索赔权,故任志龙有权提出索赔,其主体适格,财保曲周支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公估报告系任志龙在处理事故期间形成,财保曲周支公司并无相应证据推翻,而其所提重新鉴定申请也无相应证据支持,故任志龙提供的公估报告书应予认定,财保曲周支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应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施救费、鉴定费为处理事故而发生的直接费用,应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财保曲周支公司对任志龙或恒达汽运公司是否已获赔偿提出质疑,但其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财保曲周支公司所提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问题,因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且财保曲周支公司未提供对免责事项履行了明确告知及提示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财保曲周支公司所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财保曲周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张同海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