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坊信用社诉被告石国欣、石秋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坊信用社,石国欣,石秋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坊信用社。负责人杨春台,系该社主任。被告石国欣,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石秋月,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坊信用社诉被告石国欣、石秋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杨春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国欣、石秋月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坊信用社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石国欣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用途为买树苗。被告石秋月为该借款做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将利息结至2009年6月25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国欣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石秋月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国欣、石秋月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国欣于2008年10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月利率为9.3‰,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借款用途为进树苗。被告石秋月为该借款作担保。合同生效后,被告石国欣将利息结至2009年6月25日,未偿还本金。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石国欣尚欠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担保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坊信用社与被告石国欣、石秋月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石国欣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被告石秋月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国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坊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石秋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国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青代理审判员 赵 赛人民陪审员 瞿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雅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