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张满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5年9月5日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双联许家8号钱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730元及价值人民币50元的华为牌手机1只。案发后,全部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陈述、证人吴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有盗窃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贺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明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