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杨继高与单刚照、高翠英、白玉军、高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高,单刚照,高翠英,白玉军,高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573号原告杨继高,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海平,男,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刚照,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翠英,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单刚照、高翠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单增光,男,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玉军,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文秀,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继高诉被告单刚照、高翠英、白玉军、高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刚照、高翠英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单增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玉军、高文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高诉称:被告单刚照与其妻子高翠英于2011年起一直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200万元,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白玉军、高文秀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两笔借款共计200万元及已产生利息198000元和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继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两支,用以证明被告单刚照、高翠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白玉军、高文秀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单刚照、高翠英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单刚照、高翠英、白玉军、高文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继高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单刚照与其妻子高翠英多次向原告杨继高借款,2013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200万元,经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每支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两支,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白玉军、高文秀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四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高文秀所持有的榆阳区十八墩煤矿出资70%股份予以冻结。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继高与被告单刚照、高翠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单刚照、高翠英应负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双方及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并未进行约定,故保证人白玉军、高文秀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继高可以要求借款人单刚照、高翠英承担偿还责任,亦可以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白玉军、高文秀在享有追偿权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杨继高要求被告单刚照、高翠英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并由被告白玉军、高文秀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单刚照、高翠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继高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由被告白玉军、高文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单刚照、高翠英负担,由被告白玉军、高文秀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刘水霞助理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