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朱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绰号“鹏哥”,广东陆丰人,无业。因本案,2012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钟锦锋,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绰号“贞子”,广东丰顺人,无业。因本案,2012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向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宁昱,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朱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若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钟锦锋、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郭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蔡某甲入住本市罗湖区中兴路华兴酒店510房。至11月5日上午,蔡某甲与被告人朱某、犯罪嫌疑人蔡某乙(未成年人,另案起诉)、违法人员张某甲(女,15岁)均在该房内吸食由蔡某甲提供的毒品冰毒(上述四人归案后的毒品尿检结果均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2012年11月4日晚上,购毒人员罗某乙(外号“幺鸡”)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朱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商量好交易的毒品数量为230克,每克价格为人民币220元。次日早上,双方在本市罗湖区东门中路新一佳超市门口见面,其后朱某将罗某乙带至华兴宾馆510房间与被告人蔡某甲见面。罗某乙与蔡某甲就购买毒品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商议,商定以22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220克毒品冰毒。期间,蔡某甲提供样板给罗某乙试货,试过货后,蔡某甲拿出电子秤称出220克冰毒,装进了一个白色塑料袋里,并再单独称出10克冰毒赠予罗某乙吸食。随后,朱某与罗某乙到罗某乙乘坐的车上查看了购买毒品的钱款,两人回到华兴宾馆510房后,蔡某甲安排朱某将冰毒送下楼并收取毒资,但朱某因交易的钱款数量大不敢去,于是蔡某甲将正在房间睡觉的蔡某乙叫醒,当着蔡某乙的面将称好的冰毒装进一个芙蓉王烟盒并将封口折叠好,要求蔡某乙将冰毒送下楼交易,并收取钱款。其后,蔡某乙带着冰毒与罗某乙来到罗某乙乘坐的车上进行交易,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重2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毒资60000元人民币。随后,民警在华兴宾馆510房间将被告人蔡某甲、朱某及违法人员张某甲抓获,在对该房进行搜查时缴获毒品六包及电子秤、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该六包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固体晶体合计重145.33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红色固体颗粒重9.35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固体晶体重305克。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涉案的毒品、毒资及吸毒工具一批,酒店入住记录,住宿登记表,华兴酒店收款收据,涉案毒资、毒品及贩毒、吸毒工具照片,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招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及指纹卡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乙、罗某甲、张某甲、陈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案件经过及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甲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朱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酒店监控录像、审问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朱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承认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否认对其贩卖毒品罪的指控,辩称是朱某贩卖毒品,是买毒品男子要其叫蔡某乙下去送货。其辩护人辩称:1、涉案毒品是通过特勤提供线索侦查出来的,涉案毒品是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不能流入社会的,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承认容留他人吸毒,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蔡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量刑意见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因警方特勤介入,毒品未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参与本案的目的是为了在同案处得到免费的毒品,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系从犯;4、被告人朱某属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蔡某甲入住本市罗湖区中兴路华兴酒店510房。至11月5日上午,被告人蔡某甲、朱某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蔡某乙(未成年人,另案起诉)、违法人员张某甲(女,15岁)均在该房内吸食由被告人蔡某甲提供的毒品冰毒(上述四人归案后的毒品尿检结果均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2012年11月4日晚上,购毒人员罗某乙(外号“幺鸡”)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朱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商量好交易的毒品数量为230克,每克价格为人民币220元。次日早上,双方在本市罗湖区东门中路新一佳超市门口见面,其后朱某将罗某乙带至华兴宾馆510房间与被告人蔡某甲见面。罗某乙与蔡某甲就购买毒品的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商议,双方决定以21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220克毒品冰毒。期间,被告人蔡某甲提供样板给罗某乙试货,试过货后,被告人蔡某甲拿出电子秤称出220克冰毒,装进了一个白色塑料袋里,并应罗某乙的要求从称好的毒品中再单独称出10克冰毒用一个小袋装好给罗某乙。随后,被告人朱某与罗某乙到罗某乙乘坐的车上查看了购买毒品的钱款,两人回到华兴宾馆510房后,被告人蔡某甲安排朱某将冰毒送下楼并收取毒资,但朱某因交易的钱款数量大不敢去,于是蔡某甲将正在房间睡觉的蔡某乙叫醒,当着蔡某乙的面将称好的冰毒装进一个芙蓉王烟盒并将封口折叠好,要求蔡某乙将冰毒送下楼交易,并收取钱款。其后,蔡某乙带着冰毒与罗某乙来到罗某乙乘坐的车上进行交易,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蔡某乙交易的毒品一包(经鉴定重2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毒资60000元人民币。而被罗某乙私藏的10克冰毒未能被缴获。随后,民警在华兴宾馆510房间将被告人蔡某甲、朱某及违法人员张某甲抓获,在对该房进行搜查时缴获毒品六包及电子秤、吸毒工具一批。经鉴定,该六包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固体晶体合计重145.33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红色固体颗粒重9.35克,含氯胺酮成分的白色固体晶体重30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涉案的毒品、毒资及吸毒工具一批,涉案毒资、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2、酒店入住记录、住宿登记表及华兴酒店收款收据。证实:涉案地点华兴酒店510房是由蔡某甲登记的。3、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蔡某乙、同案人蔡某甲、朱某等人在案发当天的毒品尿检甲基苯丙胺结果呈阳性。4、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及指纹卡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乙的供述。其供述,2012年11月4日下午,其与其女友一起跟随蔡某甲去华兴宾馆510房开房。其看到蔡某甲用锡纸烧冰毒,其也凑过去吸了几口,然后就睡觉了。后来被蔡某甲叫醒,要其跟着房间内的一名男子下楼去送货,要其收多少钱忘记了,只叫他从那名男子老板那里收钱上来,当时蔡某甲交给其一个黄色芙蓉王烟盒,其把烟盒装进一个黑色的包里后就跟着那个男子到华兴宾馆楼下对面马路上了一辆汽车。其把货给了车上的人并收了钱,其还在数钱的时候,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其供述知道送的货是冰毒,用芙蓉王烟盒装的,里面还有一个透明塑料袋子装着冰毒。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其陈述,2013年11月5日其通过被告人朱某介绍到华兴宾馆510房间向蔡某甲购买220克冰毒。当时是蔡某甲给其看样板,称秤和谈好价钱。之后其和朱某一起回车上看过钱,因为朱某不敢拿那么多钱上来,蔡某甲就让510房间内正在睡觉的一名男子(蔡某乙)下楼一起去送“猪肉”(冰毒)。送货的男子(蔡某乙)知道送的是毒品,因为蔡某甲把“猪肉”(冰毒)拿给他看了,他再把它放进自己的小背包里。在车上,那名男子(蔡某乙)问钱在哪里,便衣民警说:“我要的‘猪肉’呢?那名男子(蔡某乙)说:“你把钱拿出来我再给你‘猪肉’”。便衣民警问那名男子(蔡某乙)够不够称。那名男子(蔡某乙)说只会多不会少的。其从提包里拿钱给那名男子(蔡某乙)时还问了一句这是不是和其在上面看到的样板一样的,那名男子连说“放心、放心”。当那名男子数钱时,警察过来抓获该名男子。并辨认出蔡某甲就是在华兴宾馆与其谈价钱并卖毒品给其的人。在补充侦查卷内供述,当时是蔡某甲单独称出了10克冰毒送给其,其藏在身上就没对公安人员说,后来害怕,就扔掉了。3、证人张某甲(绰号“月亮”,未成年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上午其朋友“鹏哥”(蔡某甲)向“贞子”(朱某)带到华兴宾馆510房的男子贩卖两百多克冰毒的事实。其称贩卖的毒品和吸食的毒品都是“鹏哥”提供的,别人没有这个实力,买家是“贞子”找来的,和买家谈价钱、看样板和称重都是“鹏哥”,然后“鹏哥”让在房间里睡觉的男子(蔡某乙)把用芙蓉王烟盒装好的一袋冰毒送到楼下去并拿钱回来。送货的那名男子知道其送下楼的东西是冰毒,因为“鹏哥”把冰毒放进芙蓉王烟盒时大家都在场。其当时因为自己心情不好想吸毒就到华兴宾馆找“鹏哥”,“鹏哥”就给其冰毒吸。证实房里的毒品都是“鹏哥”的。4、证人陈某(同案人蔡某乙的女朋友)的证言。其称2012年11月5日,其与其男友蔡某乙到蔡某甲开好的华兴宾馆510房间,房间内看到有蔡某甲和两名女子,期间其和蔡某乙出去上网,九点多回来后就一直和蔡某乙在房间睡觉,约12点多的时候,蔡某甲叫醒蔡某乙,拿一个黄色芙蓉王的半条烟盒让他拿下去,其认为该烟盒里面是毒品。后来没多久,房间内的人就都被抓了。其证实在房间的人都有在一起吸毒,仅自己一人没吸毒,毒品是由蔡某甲提供。5、证人张某乙(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当时给被告人朱某看过确认钱带来了,后被告人蔡某乙上车,问其钱在哪里,其问要“猪肉”,蔡某乙要其先把钱拿出来,后其将钱交给对方,对方把芙蓉王烟盒装的冰互交给其,后埋伏在周围的同事将该名男子抓获,并将宾馆里的其他被告人抓获。7、抓获经过。公安人员曾某某、邢某、彭某某、郭某某等人证实抓获被告人及查获毒品的经过。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其供述承认自己吸毒,并开房提供毒品给朱某、张某甲、蔡某乙吸食。案发当日,朱某带了一名男子到时宾馆,在其开的房里呆了很久谈毒品的事,后朱某和那名男子一起出去了,不久,朱某给其打电话说下面很多现金,她不敢拿,回到房间,后来其叫蔡某乙出去交易拿钱。不久,警察冲进房间将其等人抓获。在补充侦查卷内供述,当时在房间里称毒品时,那名买毒男子要求从称好的冰毒中称出10克另外装一小包。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其供述2012年11月4日,“幺鸡”打电话给其说要220多克冰毒,每克220元,其就问蔡某甲可不可以,蔡说可以,有货。11月5日上午,“幺鸡”打电话给其,其说有货,叫对方来东门新一佳门口交易,后其和“月亮”一起去接“幺鸡”和“幺鸡”的老板,在“幺鸡”的车上,“幺鸡”的老板给其看了带来的现金,大概7、8万。后其与“幺鸡”一起到时华兴酒店510房,其告诉蔡某甲看到了现金。蔡某甲在阳台的黑色布包里面拿出一包金色芙蓉王条装空烟盒装的冰毒,说有220克,蔡某甲叫“幺鸡”过秤,“幺鸡”和蔡某甲讨价还价,最后说好以210元价格卖给他。“幺鸡”过秤后,下去和老板汇报了,第二次上来说,老板同意了,但说要下去车里一手交钱一手交毒品。蔡某甲买叫其把毒品送下去并收钱回来,因为数目大其不敢下去拿钱,蔡某甲就把睡觉的蔡某乙叫醒让蔡某乙下去送毒品并拿钱上来。涉案毒品是蔡某甲的,蔡某甲一直在卖毒品,其介绍双方买卖毒品是为了免费在蔡某甲那里吸食毒品。蔡某甲当时是当着大家的面将冰毒装进芙蓉王烟盒给蔡某乙,交待蔡某乙送毒品下去并把钱收回来,蔡某乙对毒品交易是知情的。并证实当时在房间的“月亮”是来吸食毒品的,知道交易毒品的事情,但是没有参与,其是通过蔡某甲认识了蔡某乙,蔡某乙是蔡某甲的小弟,其认识蔡某乙有半个月的时间。并在补充侦查卷内供述当时蔡某甲称好220克冰毒后,“幺鸡”要求蔡某甲从称好的毒品当中另外再称出10克冰毒,然后“幺鸡”将那10克冰毒放在自己身上,当时其想“幺鸡”是想瞒着他老板私吞那10克冰毒,但因为不关其和蔡某甲的事,大家都没说什么。四、鉴定结论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书,经鉴定,其中从贩毒交易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206克,成分含甲基苯丙胺;在蔡某甲住处缴获六包毒品,其中白色晶体状毒品共重为145.33克,成分含甲基苯丙胺;红色颗粒状毒品共重为9.35克,成分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白色晶体状毒品305克,成分含氯胺酮。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六、视听资料:酒店监控录像、讯问录像。上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蔡某甲否认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称自己不知情,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蔡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同案人朱某、蔡某乙的供述,有证人罗某甲、张某甲、陈某的证言,均证实涉案毒品是被告人蔡某甲所有,并负责谈价、称重和安排送货收款等贩毒行为,各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公安机关在毒品交易现场及被告人蔡某甲住处缴获的毒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人蔡某甲对叫蔡某乙去送毒品并收回毒资的部分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却称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不知情,既无合理解释,亦不符合常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甲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蔡某甲上述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甲负责提供毒品,并收取毒资,属主犯;被告人朱某协助被告人蔡某甲实施贩毒行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甲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甲、朱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以及对被告人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涉案毒品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甲、朱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28年11月4日止;此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此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子秤、吸毒工具,以及缴获的上述毒品,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关凤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