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孟凡香、袁在利等与周启银、张金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香,袁在利,袁在民,袁在红,周启银,张金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孟凡香。原告:袁在利。原告:袁在民。原告:袁在红。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建民(特别授权),邹城天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启银。被告:张金波。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俊营(特别授权),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367号裕城大厦1A层。负责人:孟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梦雪(特别授权),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香、袁在利、袁在民、袁在红诉被告周启银、张金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香、袁在利、袁在民、袁在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建民,被告周启银、张金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俊营,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梦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香、袁在利、袁在民、袁在红诉称,2013年6月2日14时,周启银驾驶重型半挂车与袁有刚驾驶农用车发生碰撞,致袁有刚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重型半挂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36786.72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66492.6元。被告周启银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张金波系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周启银系张金波雇佣的司机,对于雇员的侵权行为应当由雇主张金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波辩称,重型半挂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在车主提供驾驶证、行驶证齐全的情况下且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下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无异议,商业险主挂车各保50万,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4时40分许,周启银驾驶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岚济线232KM+680M处,与由东向西袁有刚驾驶农用车向左变道时发生刮碰,致农用车侧翻,袁有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6月17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有刚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启银未注意观察,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有刚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78324.54元,2013年6月14日袁有刚经抢救无效死亡。袁有刚1955年8月8日生人,袁有刚的继承人:妻子孟凡香,1952年8月21日生人;长子袁在利,1973年1月6日生人;次子袁在民,1976年4月10日生人;女儿袁在红,1981年2月24日生人。袁有刚系农用车车主,张金波系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重型半挂车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货运,具有道路运输证。张金波与周启银系雇主、雇员关系,周启银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驾驶员资格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重型半挂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二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种,重型半挂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金波已给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周启银与袁有刚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有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启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责任分成按照三七比例承担。永诚保险公司承保了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永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周启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周启银系张金波雇佣驾驶员,赔偿责任依法由车主张金波承担,周启银作为雇佣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张金波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被告张金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孟凡香、袁在利、袁在民、袁在红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78204.54元,已提供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732.56元,提供袁有刚驾驶证,主张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交驾驶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营运行业,并且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中也没有年检。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标准举证不足,本院参照当地居民从事一般性劳动的劳务报酬,酌情按每天60元认定袁有刚误工费为720元(60元/天*12天);3、护理费3465.12元,提交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员驾驶证,主张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仅提供驾驶证无法证明护理人员长期从事道路运输业,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已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计算标准举证不足,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每人每天70元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680元(70/天×12天×2人);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本院酌定240元(12天*20元/天);5、死亡赔偿金221106元(含死亡赔偿金188920元、被抚养人孟凡香生活费32186元),被告对死亡赔偿金1889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孟凡香其有子女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186元(6776年*19年/4人),被告质证认为被抚养人系死者之妻,对死者不承担抚养义务,并且死者有三个子女,对抚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孟凡香已满60周岁,其夫袁有刚57周岁,夫妻负有相互抚养义务,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82元(6776年*3年/4人),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内,死亡赔偿金应为194002元;6、丧葬费2141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采信;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四原告因袁有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01765元,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凡香、袁在利、袁在民、袁在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在重型半挂车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凡香、袁在利、袁在民、袁在红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181765元的30%计54529.5元,总计17452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52元,由原告孟凡香、袁在利、袁在民、袁在红负担3060元,被告张金波负担3292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慧卿 微信公众号“”